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巫芳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淑霞、劉怡.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對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信託財產之訴,兩造並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號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