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范清財相 對 人 范德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340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4,000元 │ │├──────────┼───────┤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636元 │ │├──────────┼───────┤ ││ 合 計 │ 5,636元 │ │├──────────┴───────┴────────────┤│說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