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鄧富瓏相 對 人 詹黃滿妹
詹招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5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表: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0,4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