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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鄭文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村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裁定准以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鄭鴻滄前為擔保停止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外人鄭鴻滄敗訴確定,聲請人為案外人鄭鴻滄之債權人,因鄭鴻滄怠於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代位供擔保人鄭鴻滄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催告後未對鄭鴻滄行使權利,爰代位鄭鴻滄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起訴,並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自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