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國正相 對 人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美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得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二、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