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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國正相 對 人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美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 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而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

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依首開規定,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第二審上訴費 │ 129,507元 │ │├───────────┼────────┼────────────────┤│第二審證人王柏勛日旅費│ 540元 │ ││(100年3月9日) │ │ │├───────────┼────────┼────────────────┤│第二審證人王柏勛日旅費│ 540元 │ ││(100年5月18日) │ │ │├───────────┼────────┼────────────────┤│合計 │ 130,587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㈠、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130,587元。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僅由聲請││ 人一造提出其費用聲請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52,235元(計算式:130,587×2/5≒5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