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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棋輝再審被告 陳昱伶即陳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2 年4 月19日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所為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即於第二審判決宣判日即102 年4 月19日而告確定,是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即應於宣判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按「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 條或第462 條第2 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58 、459 條定有明文,顯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之終止契約條文,同時適用在定期與不定期土地之租賃契約上。再審原告於一審辯論庭,曾提出:假若兩造為定期租賃關係,則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形,原告有提出收回自耕之敘述(參見一審判決書100 年度苗簡字第180 號第2 頁倒數第7 行)。再按「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採續審制,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僅引用民法第458 條,認為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形,僅適用在定期租賃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未提及第459 號之內容,而做出合法之判決,依據大法官會議第177 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等語,因此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廢棄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

㈡、再審原告已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應依據民法第767條,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80號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附圖標示所示之A 部分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302.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原審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無理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則聲明:(一)再審駁回。

參、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之租賃關係?二、如為肯定,再審原告應依據何規定終止該租賃關係,並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審並無大法官會議第177 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者,茲敘述如下:

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98年6 月11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另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

330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書證為證,並本院於101年2 月17日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並囑託測量,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20張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 份在卷可稽。再審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另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係其公公鄭木林所有,其贈與予伊等情,業據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大伯鄭茂男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再審原告原主張系爭建物係再審被告之夫鄭燕南所有,惟其後於被告及證人鄭茂男101 年7 月31日證述後,變更主張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已如上述。是其對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即屬不爭執)。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應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

五、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鄭木林所有,其後於87年間將之全部贈與再審被告,其中系爭土地部分業已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所有,惟系爭建物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致無法為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惟再審被告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土地拍賣予再審原告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於再審被告所有之情形下,參酌上開所述意旨,仍屬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從而,於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再審原告之情形下,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受讓人之再審原告與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再審被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上述法定租賃關係,尚可採信。

六、又兩造就之上開租賃關係內容為因受贈而取得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對座落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再審原告,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即其等之租賃關係屬於民法第422 條之1 、第

426 條之1 、第426 條之2 之基地租賃。是民法第459 條「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 條或第462 條第2 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與第458 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等條文,雖同時適用在定期與不定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上,然與本件基地租賃並無相關。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屬於民法之耕地租賃及依民法第458 條相關規定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尚不足採。同理,民法第459 條更無租約「期限屆至」之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以該條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拆屋還地。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謂:依據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等語,因此再審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