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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戴桂峯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毓溶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下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屬於將給付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且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足認為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情形,則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屬正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員乙職,而其於97年11月2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遭機器壓砸傷(下稱系爭職災),受有右手掌骨折、拇指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職業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雖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惟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勞上字第21號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均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在案。

㈡、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自98年3 月起迄至99年3 月止仍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署立苗栗醫院就醫診治其右手傷勢,而其中98年12月31日迄至99年1 月7 日之期間,屬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所指之醫療期間,亦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該判決之上開認定已生爭點效,被告自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被告雖以:原告已於98年11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及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之次數每月僅1 次等情,足知原告已停止醫療行為、醫療期間已經終止等語,資以抗辯。惟原告右手傷勢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已喪失勞動能力71% ,自難於被告以外之公司謀求職務,應屬無疑,則原告無工作能力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申請失能給付,並無不妥;然對被告公司而言,由於原告上開傷勢係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且原告左手健全,右手亦可略微輔助,被告如衡量原告之身體狀況並安排適合職務予原告,原告自能配合被告公司安排之工作,故原告於被告公司即非全無工作能力。準此,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之事實,與原告仍能於被告公司工作,僅係處於醫療期間之認定事項,其間並無矛盾。又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 月11日台

(78)勞動3 字第12424 號函之見解,醫療期間是否終止,係依工作能力是否恢復為斷,而原告就診之次數並無法據以認定其工作能力是否恢復,故亦礙難以此即遽認原告之醫療期間已屆終止。

㈢、被告於原告之醫療期間屆滿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勞基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等情,已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至本院99年度苗勞小字第5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53元之工資,雖該判決有以: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請假手續,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法定終止事由等語,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曠工3 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事由,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該判決漏未斟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顯有違背法令及致兩造未充分攻防而未受程序保障等情,於本件訴訟應不生爭點效。退步言,縱認本院99年度苗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64,853元,係適用之小額訴訟程序,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萬5,500 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相比,兩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既相差甚遠、訴訟利益亦係顯不相當,基於程序利益,不應要求原告於本院99年苗勞小字第5 號民事事件投入與本件訴訟相同程度之攻防、勞費,則本院99年度苗勞小字第5 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當無成立爭點效之餘地。

㈣、是被告自99年1 月7 日起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服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迄今,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1 月7 日起至102 年

4 月30日止,共計3 年3 個月25日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合計1,07萬5,500 元之報酬【計算式:(3 ×12+3 +25/30 )×27,000元=1,075,500 】,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27,000元之報酬。雖被告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應無法勝任辦公室業務,原告難謂有勞務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或得提供合乎債之本旨之勞務內容等語置辯。惟原告於上開繼續醫療期間,兩造曾於98年6 月12日之勞資協調會議達成原告應自98年6 月15日起正式上班之協議,原告亦曾於98年6 月15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已有準備給付勞務之具體事實甚明。縱有原告因右手傷勢難以或無法處理辦公室業務,而無法提供合乎債之本旨之勞務內容等情,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所致,則上開情事亦非之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抗辯顯非可採。

㈤、被告另再以:原告已於另案訴訟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11月2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原告自不能再於本件訴訟重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惟原告因系爭職災未能繼續工作,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原應領取報酬之權利,係為保障弱勢勞工所設,性質自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務給付之對價」並不相同,則被告前揭抗辯仍屬無據。至原告雖於另案訴訟向被告請求其原應領取之報酬,依上開說明,亦非謂原告已自認原告完全無喪失勞動能力甚明。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5,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4 月28日、同年6 月12日及同年12月11日於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勞資爭議,3 次調解會均有成立調解,原告並於98年6 月12日之該次調解會同意原告自98年6 月15日起將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且願意調整工作職務至辦公室提供勞務。然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3 日後,仍無法勝任最簡單之辦公室業務,是原告已無法提出合於其債務本旨之勞務給付甚明。嗣原告一再向被告公司要求准其請假以繼續治療右手,兩造故於98年12月11日之上開勞資調解會達成協議,即被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予原告公傷病假迄至98年11月23日,其後,被告更將原告公傷假延至98年12月31日,詎原告於公傷假期滿卻未依規定請假,即未前來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始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及99年1 月5 日分別以苗栗中苗郵局624 號、苗栗南苗郵局1 號及苗栗南苗郵局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為:原告應於99年1 月4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否則將以曠職論等語。然原告仍拒絕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說明其未上班之理由,被告公司方於99年1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原告於9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已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公司之員工莊瑞美於99年1 月8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其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等情。而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亦經本院99年度苗勞小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之重要爭點,本應受本院99年度苗勞小字第5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然卻為相反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併予說明。

㈡、再者,原告既已於98年11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足知原告已停止治療行為,況原告自98年10月2 日起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次數,幾乎每月僅1 次等情以觀,原告就系爭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應已完成,原告上開就診行為已係非正常必要之治療階段,純屬其個人任意性之復健行為。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認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7 日之期間仍屬原告之醫療期間,應屬有誤。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9年1 月7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服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等語。惟被告公司從未拒絕原告返回被告公司繼續上班,或有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情事,然原告卻自97年11月21日受傷迄今,均未曾以言詞通知被告其欲向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且亦未證明其已有準備給付之具體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應難認原告已有「勞務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遑論原告因職業災害致其右手受有永久失能程度達71% ,無法從事所有手部有關工作活動之傷害,原告顯難繼續從事辦公室業務,而提出合乎債務本旨之勞務給付,是依民法第234 、235 條規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薪資。

㈣、另原告已於另案訴訟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向被告公司請求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2 年間之原領工資65萬7,000 元補償款項,應足以維持其生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又向被告公司請求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11月21日之原來應領取之薪資,自屬重複請求。退步言,縱依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原告於99年3 月前仍屬醫療期間,則原告99年3 月前既未康復而無法提供勞務,其請求99年

3 月以前之薪資所得,亦屬無據。

㈤、再者,原告已於另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因右手受傷所受之永久勞動能力減損70% 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60,461 元。則原告又於本件再次請求被告公司應自99年1 月7 日起,按原告受傷前之每月27,000元薪資繼續給付原告,豈非自認其未完全喪失任何勞動能力,否則,其豈能請求被告公司應繼續給付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所能領取之薪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非有理由。

㈥、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衍生繼續醫療期間何時屆滿、被告是否適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項,分別於本院99年度苗小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1號事件有所爭執,本院99年度苗小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適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則認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經查本院99年度苗小字第5 號確定判決係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載,該判決係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認定原告自98年3 月至99年3 月仍屬繼續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不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本院99年度苗小字第5 號民事判決係未斟酌原告自98年3 月至99年3 月處於繼續醫療期間之事實。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則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苗小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未為上訴,係受有法律上一定程度之限制,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依本院99年度苗小字第5 號所未斟酌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認為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自無不合,本件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作為本件裁判決基礎。

㈡、原告是否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

1、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被告於99年1 月7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 條、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就受僱人遭雇主非法解僱之事例,復揭示:遭違法解僱者,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訴人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等意旨。查被告於99年1 月7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且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2 項亦載明「復職」等語,更足證原告給付勞務之意願,惟未為被告接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應給付薪資與原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因職業災害致其右手受有永久失能程度達71% ,無法從事所有手部有關工作活動之傷害,原告顯難繼續從事辦公室業務,而提出合乎債務本旨之勞務給付等情,係被告得否再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問題,於兩造勞動契約未經被告適法終止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 月7 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之薪資是否有理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1號事件業已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 月7 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之工資補償( 參見該民事判決第14頁及附表一之㈡之2) ,此工資補償,為代替原告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給付,原告依其所得供之同一勞務應不能再獲致其他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薪資,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22日起之薪資是否有理由?原告已因系爭職業傷害而減少原勞動能力百分之70,並得就其勞動能力損失自被告受賠償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則原告對被告所得提出之給付,應僅為原勞動能力百分之30,而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之旨趣,受僱人並不因雇主受領遲延而可獲得更多之報酬,其所能取得者僅為單一勞動力之報酬,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70而自被告所受之賠償,為代替填補原告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給付,應認屬於原告依同一勞務所可取得報酬之一部分,當有民法第487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者應為原薪資百分之30。而自99年11月22日起至

102 年4 月30日止,共計2 年5 個月9 日期間,以每月薪資

2 萬7,000 元計算,合計79萬1,100 元【計算式:(2 ×12+5 +9/30)×27,000元=791,100 】。則依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原薪資比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6萬3700元,及自

102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每月9,000 元計算之報酬【計算式791,100/3=263700,27000/3=9000】。

㈤、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