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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徐至平

徐至正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欽星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鍾志強

古耀秋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遺族死亡補償、喪葬費及死亡慰問金;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法給付訴外人賴瑞丹遺族死亡補償52萬9,792 元、喪葬費35萬及死亡慰問金120 萬元,合計208 萬2,987 元。」;復於100 年7月23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66頁)追加原告徐至正、徐至平;再於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追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死亡補償、喪葬費及死亡慰問金請求權之徐至平、徐至正為原告,因所追加之原告徐至平、徐至正與原告徐欽星就上開權利義務,依法須合一確定,且本件亦係基於被繼承人賴瑞丹死亡所生之同一事實,而被告就此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關於更正被告之部分,亦經被告同意;關於變更訴之聲明之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是依據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瑞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 第

2 條所稱支領薪給之雇用人員,其於100 年8 月10日在被告公司上班,辦畢當日公事後,於下班前之16時58分因猝發疾病昏倒,自該工作場所送至醫院時,已無心跳及呼吸併瞳孔放大,嗣經急救,仍於100 年8 月26日死亡。原告即依退撫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40個基數之死亡補償、5 個基數之喪葬費,並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下稱慰問金要點)第1 條及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死亡慰問金,故被告應依法給付賴瑞丹遺族死亡補償52萬9,792 元、喪葬費35萬3195元及死亡慰問金120 萬元,合計208 萬2,987元,惟被告公司先以其無權判定訴外人是否因公死亡,其後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核定訴外人賴瑞丹之死亡非因職業猝發之疾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所致,被告公司即以此結果為認定,拒絕原告上揭請求。

㈡、然勞保局非被告公司之上級機關,且職業猝發之疾病或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僅屬因公死亡情事之一,並非未因上開情事死亡即應認訴外人賴瑞丹非因公死亡;再就慰問金實施要點第3 條規定之因公死亡情形,未含職業病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等情以觀,被告應不得遽認訴外人賴瑞丹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係非因公死亡。又依退撫辦法第1 條、第16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同條項第4 款之「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認定,應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之規定,其規定之因公死亡事由既未規定不得離開原辦公座位,亦未規定不得觀看電腦網頁,自不能以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有離開原辦公座位及觀看電腦網頁,作為非因公死亡之論據,更何況。訴外人賴瑞丹於工作場所猝發疾病,自該場所直接送至醫院仍然死亡,其猝發疾病亦非由於離開原辦公座位及觀看電腦網頁之故,是訴外人賴瑞丹死亡與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係屬因公死亡。

㈢、因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曾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原告與被告公司就訴外人賴瑞丹死亡後相關給付之發放屬私法關係為由,為訴願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 萬2987元。

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賴瑞丹前於65年11月在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復於78年7 月考升為試用工,並於96年4 月擔任會計管理員乙職。

訴外人賴瑞丹於100 年8 月10日下班時間17時前約16時54分,於其會計組辦公室之他人座位上,開啟他人電腦,觀看林俊彥日本組曲之Youtube 影片,係從事非屬其會計職務之事務,嗣訴外人賴瑞丹約於16時58分突昏厥於該座位,事發當時被告公司除立即施以CPR 初步緊急救護外,並急電消防局派員救護,其後經送至署立苗栗醫院,並於100 年8 月11日轉院治療,嗣仍於100 年8 月26日因「腦出血性中風」死亡。

㈡、因訴外人賴瑞丹死亡時為被告公司之雇用人員,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是訴外人賴瑞丹死亡後有關死亡補償、喪葬費及慰問金等給付事宜,應適用退撫辦法或慰問金實施要點辦理。而經濟部為被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就前揭退撫辦法或慰問金實施要點所為之釋示,即經濟部101 年7 月2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參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及101 年9 月12日經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示(參見本院卷第51 頁 至第52頁)之內容略以:因公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須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公事由之認定係屬被告公司權責等語,自應為被告公司所遵循。準此,原告主張退撫辦法第16條第2項第4 款「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應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3-1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8 條等規定作解釋,自無可採。再以慰問金實施要點第3 條第1項規定因公事由並未包括「猝發疾病」,原告遽然主張訴外人賴瑞丹之猝發疾病與同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理由。且被告公司曾向勞保局申請訴外人賴瑞丹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勞保局亦核定訴外人賴瑞丹應依普通疾病死亡核發給付( 參本院卷第

48 頁 至第49頁)。從而,被告公司認定訴外人賴瑞丹是日猝發疾病之事故非屬因公死亡,自屬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間並未就其被繼承人賴瑞丹之遺產為分割。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瑞丹原在被告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之職缺為會計管理員,業務為製作傳票、整理檔案,屬於室內工作。

㈢、如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死亡補償金差額、5 個基數之喪葬費、死亡慰問金,則其金額依序為52萬9792元、35萬3195元、1,20萬元,共計2,08萬2,987 元。

㈣、如原告就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之請求權存在,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相關給付於原告間係屬不可分。

㈤、原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1 至被證8(參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有無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第4 項之適用:

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甚明,是依公司制公營事業之成立本旨,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涉有疑義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私法上有關規定以資解決,而非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制之公法上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既屬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參照上開說明,其與受僱員工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私法上法律規範,並無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等公法上法律規範之適用。

㈡、退撫辦法及慰問金要點有關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之適用:

1、按退撫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慰問金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則分規定:「本要點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死亡者: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㈡公差( 或公出) 遇險。㈢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三款所稱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指在工作場所,於工作時間因工作發生意外事故。」、「依本要點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故依退撫辦法及慰問金要點上開規定之文義而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而得請求因公死亡之死亡補償、喪葬費、慰問金者,因其非屬於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及因公差遇險而死亡之事由,亦非由於內在原因以外之外來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由,故應僅限於在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2、本件既無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原告本無引用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第4 項作為解釋退撫辦法及慰問金要點有關因公死亡之依據,有關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之疑義,應參照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之精神以資解決。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可資參照。在工作場所猝發疾病死亡,是否屬於因公死亡或因職業災害死亡,自應視是否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定,若勞工猝發疾病致死,係由於非與職務有關之自身內在因素所致,應不能認為係因公或職業災害、職業病死亡。

㈢、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瑞丹死亡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無相當相當因果關係:

1、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瑞丹原在被告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之職缺為會計管理員,業務為製作傳票、整理檔案,屬於室內工作,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而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發生概況及處理經過( 參見本院卷第8 頁)所載,訴外人賴瑞丹係於100 年8 月10日16時54分許,至其同事楊明德座位啟用電腦,旋於16時58分許,在訴外人楊明德座位上觀看網站內容時,突然昏倒,經訴外人楊明德呼救後送醫;訴外人賴瑞丹當時所觀看之網站內容,為不屬於其會計職務之Youtube 網頁中林俊顏日本組曲,並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函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訴外人賴瑞丹於猝發疾病時,所從事之事務,與其職務,並無關聯,不能以其當時所觸及同事楊明德之辦公物品屬於被告所有,即解為訴外人賴瑞丹係從事公務。

2、再依林口長庚醫院所對訴外人賴瑞丹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86頁) 所載,訴外人賴瑞丹之死亡原因為腦出血性中風,將其病因與所從事之上開工作對照,並無明顯之關聯,且訴外人賴瑞丹猝發此疾病之時間係在正常上班之16時58分許時段,亦無異常勞動之情形,難以認為訴外人賴瑞丹之死亡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25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有關訴外人賴瑞丹死亡非屬於職業促發之疾病結論,認訴外人賴瑞丹所患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有該局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48頁) 。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賴瑞丹死亡與其在被告所任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訴外人賴瑞丹與被告係屬於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不應援引不人員法制上有關「因公死亡」、「工作場所死亡」之相關規定,作為認定訴外人賴瑞丹是否因公死亡或因職業災害死亡之依據,訴外人賴瑞丹並非因公死亡或因職業災害死亡,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