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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黃東展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上二人共同 蔡譯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更正聲明,最後更正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32 8,542元,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卷第4 、253 頁),此單純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對勞工之作業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對員工施予必要之教育訓練,致原告於作業場所工作中受傷,而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於102 年

9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咸侊為被告(見卷第149 頁)。被告郭咸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郭咸侊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8年4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竹南廠擔任操作員,

工作內容包括易印機機檯操作、清潔易印機檯及輸送顏料等。設置機檯之地面設有排水溝,以利清洗機檯時排水用,排水溝上覆有鐵蓋,但鐵蓋並未固定。原告於98年8 月26日清潔易印機機檯時,因排水溝之鐵蓋未固定而滑動,致原告踩空滑倒,左手腕卡入易印機刀具內,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該院旋即為原告實施清創及肌腱、神經及血管等縫合手術。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左手腕及前臂割傷併掌長肌、橈側屈腕肌、第二指至第五指淺及深肌群、橈動脈及尺神經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98年9 月1 日出院返家休養並門診後續治療,傷後左

手無力,食指與拇指無法握合正常拿取物品、無法敲打鍵盤,持續復健半年多迄今仍未恢復。被告公司雖一再催促原告返回公司上班,然原告左手腕傷勢未癒,根本無法負擔原來的工作。99年3 月底被告公司課長告知原告因公司內無其它較輕鬆之工作,要將原告轉任至被告轉投資之分公司即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絖公司),原告可擔任較為輕鬆工作,權益不會有任何影響。詎經原告同意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有絖公司任職後,卻被指派擔任更重於被告公司之雜項工作,並未考量原告手腕受傷狀況,超過原告所能負擔。被告二人或有絖公司復未另外安排適當之工作或提供必要之輔助,原告苦撐數月後因無法負擔上開工作,於99年8 月10日向有絖公司請辭。原告系爭傷害嗣於100 年11月9 日經勞保局審查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5項之永久失能,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7,600元。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清洗易印機機檯為主要工作之一,

被告公司就上開工作可能引起之危險自應為必要之預防,惟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本法雖經102 年7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以下仍以原法規名稱及條號稱之)及民法第483 條之1對 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未將水溝蓋固定,或為防止地板及水溝蓋濕滑之必要措施,或提供員工防滑鞋具,復未對原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1 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又原告於作業場所工作中滑倒,左手腕崁入機檯刀具受傷成殘,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再者,被告郭咸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8 月26

日年僅38歲,正值壯年,突遭意外致終身殘疾,左手食指與拇指無法握合、正常拿取物品,亦無法敲打鍵盤,工作與生活均極為不便,心中悲憤痛苦不已,難以接受,並因此求診於心理醫師,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造成之失能等級經勞保局審

定為第2-5 項之失能第13級傷病給付,參酌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又原告事故發生時年滿38歲,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尚有21年之工作年限,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按原告勞保每月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57,600元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28, 542元。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主張業已罹於時效,顯然誤解債務不履

行型態有15年時效,且原告亦係100 年9 月10日始知悉喪失勞動能力,自無侵權行為2 年時效之適用。另被告抗辯扣抵及與有過失,更屬無據。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2 項、第

227 條之1 、第487 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8,542 元,及自102 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地板排水溝上設有水溝蓋及防滑裝置,

且有對員工實施教育安全訓練,清洗機具時亦特別要求員工注意安全,故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至於被告郭咸侊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郭咸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即,尚難僅以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而逕認原告身體所受之系爭傷害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

㈡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包括人格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而減少勞動力為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屬人格權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該條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應由原告就前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且該條請求權時效準用民法第197 條為2 年,原告本件主張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487 條之1 之規定為不完全給付,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類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範目的僅在轉化舉證責任,該條仍屬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均有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況民法債編僱傭章節並未針對人格權被侵害有特別明文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除第7 條外,亦主要在規範勞工財產上之補助或補償,並未規定侵害勞工人格權如何處理,則上開二條文得否援引為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之依據,即非無疑。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僅21,900元,而目前工作每月收

入為2 萬多至3 萬元,則原告受傷後每月所領薪資並未減少,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之。本件無法確知系爭事故係何原因造成,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在同一地點工作均未發生如原告受傷情形,原告顯應有自身疏失造成前開事故,是被告等人即使有過失,應僅負2 分之1 過失責任。

㈣再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

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本件原告受傷後已領取被告公司給付薪資104,301 元,及勞保局核付薪資補償84,168元,則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上開金額抵充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操作員,於98年8 月26日工作時受傷,並於99年4 月1 日至有絖公司任職,後於99年8 月10日自行離職。

㈡原告於98年8 月26日清洗易印機機檯時,左手腕卡入易印機

刀具內,致受有左手腕及前臂割傷併掌長肌、橈側屈腕肌、第二指至第五指淺及深肌群、橈動脈及尺神經斷裂等傷害,有原告所提為恭醫院98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3頁)附卷可參。

㈢原告受傷後醫療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共

計212 日,被告公司已給付薪資104,301 元(見卷第18頁),並於99年3 月2 日代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薪資補償,勞保局於99年3 月15日核付原告98年8 月29日至99年2 月11日計16

7 日之薪資補償84,168元(見卷第47頁)。㈣原告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

之永久失能,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7,6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9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14頁)在卷可稽。

㈤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傷害之殘廢等級為13級,兩造

均同意原告身體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㈥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真正(見卷第12頁、第15-16頁)。

㈦本院依職權調取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102 年4 月1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原告因系爭事故請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相關申請書件及核定函之真正(見卷第44-57 頁、第66-79頁)。

㈧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受僱於為恭醫院擔任保全,平均月薪資為28,000元。

㈨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其內容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487 條之

1 ,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公司及被告郭咸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若否,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被告抗辯應就原告已領取之薪資及勞工保險給付抵充,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是為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義務,又上開文義雖以非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為限,亦即以受僱人自己無過失為其要件,然本院認為此限制顯然過於嚴苛,對受僱人保護不週,認應以受僱人非全係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受之損害者,仍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僅係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詳如後述)。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於工作中清洗易印機機檯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腕及前臂割傷併掌長肌、橈側屈腕肌、第二指至第五指淺及深肌群、橈動脈及尺神經斷裂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民法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2 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參酌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增訂第1 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190 條第2 項、第

191 條第2 項規定,增訂第2 項」,再揆諸其立法說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屬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是此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對該第三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僱人本於上開規定先請求僱用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僱用人於賠償後,於此範圍內承受受僱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者,如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

7 條之1 第1 項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或將產生受僱人對僱用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賠償後,對最後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之求償權卻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合理情形。惟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受損害,並無其他應負責之第三人,僱用人既無求償權可資行使,不致發生上開不合理情形,本院認民法48

7 條之1 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並無應負責任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行使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其於101 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尚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依民法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郭咸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98年8 月26日,而原告遲至101 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參酌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意旨,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咸侊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體受創,既經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

0 輛、投資1 筆,事故發生後,現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被告公司資本額3 億元,經營項目包括紙製造業、其他紙製品製造業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卷第17 4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卷附證物存置袋)存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考量本件事發緣由,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造成往後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及外觀社交等均有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歷經清創及肌腱、神經及血管等縫合

手術,並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此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3頁、第70頁背面)在卷可憑。而原告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 項之永久失能,給付原告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減損勞動能力23.07%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

⑶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受傷後每月所領薪資並未減少,應無減

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原告一時一地之薪資並未減少,亦僅係其服務機關是否因其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謂原告即無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事故後薪資未減少,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並無可採。

⑷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1,9

00元,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以每月薪資21,900元計算,應屬可取,亦符合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爰以此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38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25 年6 月10日止,尚有26年9 月14日,原告僅請求以剩餘21年之勞動年限計算,自屬可採。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給付金額應為886,142 元【計算式:月薪21 ,900 元12月23.07%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 =886,1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57,600元,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28,542 元。

⒊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28,54

2 元(勞動能力損失828,542 元+慰撫金200,000 元=1,028,542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徐金隆到院具結證稱:原告調到其

易印機負責操作起重機吊掛捲紙,並幫忙洗機檯、刮刀;原告當天在清洗第三座機檯的刮刀,受傷時僅說是被刮刀刮到,沒有說是因為地板濕滑、水溝蓋滑掉,但伊回去察看時,發現水溝蓋底下有一個環耳,那是清洗、維修用的,當初看到水溝蓋一邊已經掉到孔底下,還有一邊在上面;水溝蓋上面有止滑的貼板,在事發之前沒有固定,發生問題後現在是用絞鍊固定,一邊固定一邊可以掀起;被告公司開會會做勞安教育訓練,但沒有特別找講師來教,也沒有簽名,但原告到伊操作之機檯當副手時,會特別跟其說刮刀、旋轉的地方都很危險,注意不要受傷;清洗機檯、刮刀的時候地板有可能是濕的,公司並未提供防滑或是止滑的鞋具等語(見卷第110-114 頁);且被告公司對新進員工之業務需求,均辦理勞工安全的教育訓練,工作單上有就公司規定請他們簽名,並於平常開會的時候做宣導,再由工作之車長帶領等情,亦據證人萬秀美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卷第114-118 頁)。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公司已有安全宣導,並於工作場所裝設水溝蓋上面設有止滑之貼板,僅係未將水溝蓋加以固定,避免員工踩踏於上而遭滑脫,然審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於4 個月之久(98年4 月24日受僱至同年8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對於工作環境及設備已有認識,且擔任之前揭工作性質及內容並非複雜,對於自身安全之維護並無困難。又一般人對於行走安全均有一定程度之注意,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水溝蓋一開始即屬未合閉(或傾斜)之狀態致原告絆倒,而導致事故發生,足徵原告應有未盡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於踩踏水溝蓋之位置或施力不當,復因無鐵鍊固定水溝蓋,致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自身陷於危險之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公司賠償金額50%為適當,則被告公司應減輕賠償金額為514,271 元(1,028,542 元50%=514,271元)。

㈤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104,301 元,屬勞動基準第5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之工資;另勞保局核付原告98年8 月29日至99年2 月11日計167 日之薪資補償84,168元等事實,,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發給之職業傷病給付,均與本件原告依民法48 7條之1 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性質上並不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無重複請求,自不得抵充之。被告抗辯損害賠償金額應就原告已領取上開勞保給付部分抵銷等語,洵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於102 年

1 月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應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郭咸侊與被告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98年8 月26日,而原告遲至101 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意旨,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

1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14,271 元,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