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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羅鈺麗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告 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霖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正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泳霖,並經被告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1,756 元;嗣於102 年3 月25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10,280 元,並將其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91,476元部分,請求被告應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於102 年6 月3 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978,007 元年;又於102 年7 月8 日再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520,325 元,聲明第二項則擴張為請求被告應提繳98,8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復於102 年

7 月23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提繳98,9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於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528,005 元。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0年1 月11日受僱於被告,由基層櫃台人員做起,

後擔任會計,嗣於96年間升主任並兼任會計。原告於101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鄉○○街○○○ 巷○號被告工作場所內,更換燈泡時自高處掉落發生職業災害事件,因此受有頸椎第2 節完全骨折併移位、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傷害,經送往苗栗市大千醫院急救,迄

101 年3 月15日共住院18天,並領得身心殘障證明。㈡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主任職務,於101 年2 月份工資

為48,558元,回溯前5 月至100 年9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69,276元、47,498元、44,721元、41,444元、39,503元。

詎被告於原告受傷後之次月,將原告職務調整為會計,並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調降原告每月工資,且於受傷當月僅以月薪資24,000元作為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基金之薪資標準。

㈢被告公司執行汽車旅館事務乃由董事長單獨執行,董事長

下設經理,經理下設主任及會計各一名,以襄助經理管理汽車旅館經營執行業務,然自96年6 月5 日起為節省人事成本,將原告升任為管理部主任,而不再遞補經理人,原告除管理汽車旅館經營一切庶務外,原任之會計事務仍處理,是職務範圍除原有會計事務外,更擴張至旅館內基本檢修(含更換房控IC板、更換電視遙控器面板、更換房間燈泡、特殊節日外牆裝飾掛燈佈置等)、訓練員工消防安全演練及汽車旅館經營等大小庶務,均為原告之職務範疇,舉凡下屬未盡之處,原告在其職務範圍均需補其不足。

是以,事故發生當日因外牆晚上照明之壁燈燈泡破裂,原告即本其管理主任職務及忠誠度,為避免少一盞壁燈照明影響汽車旅館外觀,因而前往更換燈泡,詎料因此自服勞務之場所踩空,從高空墜樓受傷,確為職業傷害。

㈣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傷,依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職業傷害,此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

1.醫療補償107,20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必需醫療費用,原告自發生職業災害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07,206 元。

2.薪資補償365,926元: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1 年2 月27日受傷之次月起,即遭被告違法

調降工資,且自101 年3 月1 日起迄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僅給付原告267,349 元;另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是此部分之工資差額為元(47,970元16-267,349 元=500,171 元)。

⑶另勞工保險局在原告傷病期間因被告僅給付部分薪資而核發原告傷病給付,計134,245元。

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傷病期間薪資補償差額為365,926元(500,171元-134,245 元=365,926元)。

3.失能補償差額54,837元: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

⑵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7,490元,依勞委會於100 年12月

9 日發布之修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應依第20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日投保薪資應以1,463 元之標準為其投保;惟被告卻以多報少致影響原告應請領之失能給付金額。

⑶原告失能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4 月29日核定

,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之13級職業傷病,其失能給付為90日,計76,797元。因被告公司低報投保薪資,致受有勞保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為54,873元【(1,46390)-76,797】。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528,005 元(醫療補償107,206 元+薪資補償差額365,926 元+失能補償差額54,873元)。

㈤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在原告高處更換燈泡處,應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符合標準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為此項安全設備,致原告墜落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致頸椎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終身無法復原,影響其日後工作求職及體能上諸多不便,領有殘障證明,且原告在發生本事故時並無憂鬱症,之後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剛出院即須返回職場,並片面調降薪資至身心痛苦,因而致罹憂鬱症,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1,528,005元。

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且原告已為被

告雇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條之立法理由、第26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自94年7 月1 日迄101年2 月,原告之實際薪資為2,847,441 元,依法應提撥170,846 元(2,847,441 6%);另被告移轉經營權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其提撥金額應再加計101 年3 月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46,616元(48,5586%16)。是被告原應提至原告專戶之退休金應為217,462 元(46,616+170,846 )。經調閱勞工個人專戶明細,截102年2 月僅提撥118,536 元,是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短少98,927元(217,462 元-118,536 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提撥至原告專戶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98,9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屬職業傷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法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兼主任」(因當時現場並無主管)職務,主要負責被告公司人事、薪資及採購等業務,並非負責水電修復業務,且原告平日並未曾有更換燈泡等行為,此經證人呂秀珍、劉玫芳到庭供稱在卷;此外有關被告公司水電業務另亦委託專業水電人員蔡文發負責,並毋庸由原告親自執行修復水電相關業務,此亦有訴外人蔡文發101 年1 、2 月攷勤表可稽。據此,已難認更換電燈泡之業務係屬案發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兼主任之原告所屬之職務範圍。

3.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1 年2 月27日,原告當日係代理早班櫃檯業務,其上班時間係自早上8 時起至下午4 時止,亦即原告於當日下午4 時即已下班,惟原告當時並未返家而於當日5 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且自原告跌落處位置、屋頂損毀位置及損毀情形判斷,原告當時應係經由2 樓董事長辦公室開啟氣窗後,即跨越該氣窗而向下跳至2 樓鐵皮屋頂,至該鐵皮屋頂不堪負荷而破損,原告即直接掉落至1 樓地面行車道上,上情除有相片可稽外,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櫃檯工作而第一時間發現原告跌落地面行車道之員工劉玫芳、呂秀到庭供稱相等。據此,應足徵原告係經由2 樓董事長辦公室旁開啟氣窗後,即跨越該氣窗而向下跳至2 樓鐵皮雁行處致因此跌落至一樓地面。

4.據當天第一時間原告跌落1 樓之證人劉玫芳表示,其發現原告跌落1 樓地面行車道後,隨即前往原告該跌落處將原告扶起,當時原告手上並未拿任何東西,且其跌落處附近亦未發現有任何物品,遑論有更換電燈之工具或擬更換之燈泡,且另名員工呂秀珍隨後前往2 樓董事長辦公桌附近查看時,該辦公桌附近亦未發現有更換電燈之工具或擬更換之燈泡。據此,足徵原告主張略謂:伊係因更換燈泡方自2 樓高處掉落乙節,即非屬實。

5.另,有關鐵皮屋頂上方裝設於2 樓牆面之長桶形之燈具,其當初設計即係用以作為造型裝飾之用,並非供作照明使用,且實際上該燈具未曾開啟使用,更未曾更換電燈泡;上情業經證人呂秀珍、劉玫芳到庭供稱相符。據此,核諸裝設於2 樓外牆面之長桶形燈具,其既僅係供裝飾之用而非供照明之,該燈具根本毋庸更換電燈泡,則原告主張伊當時係因擬更換2 樓外牆面之長桶形燈具而自2樓鐵皮屋頂處跌落至1樓地面等情,即不足採。

6.況,該長桶形燈具既係設於2 樓外牆面之上,再加上2樓鐵皮屋頂根本無法承受一般成年人體重,甚該長桶形燈具結構複雜,根本非一般人得憑一己之力所得以更換者,故原告主張當時係擬更換該2 樓外牆面之長桶形燈具乙節,更不足採信。

7.此外,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證人即劉玫芳、呂秀珍即在原告機車上發現放置有一箱水管彎管及大型壁虎釘等被告公司所屬備品存貨,嗣原告委請證人呂秀珍將其原置於現場倉庫旁之機車遷移至被告公司所屬車庫內。原告亦自承略謂:「(:被證3 虎爪釘、彎頭是否你拿的?)答:是我從倉庫拿出來,是要報廢的。」等語以觀,足認原告係擬將該箱水管彎管及大型虎釘等備品存貨予以變賣,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之所以會跨越2 樓氣密窗2 樓鐵皮屋頂處,是否另有其他意圖,即值疑異。

8.至於有關原告以投保單位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部分,此乃係原告自行持其所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所據以申請者,被告公司事前根本不知情。故自不得以原告曾以投保單位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給傷病給付為由,即逕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

9.綜上所述,應足徵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伊係因欲更換燈泡而自2 樓跌落1 樓,致因此受有職業傷害乙節,自非屬實,故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亦否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

㈡醫藥費部分:

1. 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含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及購買輔具之費用102,956 元等情云云;惟,原告究如何計算出前揭,似無法自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用以正確計算出,且有關原告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2.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自行以其所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僱主補償契約保險理賠申請書,並據以領取79,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此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案查詢書、財務系統單及原告所屬渣打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可稽。

㈢工資減少之損失部分:

1.原告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1 月間因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兼主任職務,其每月所領之薪資固分別為69,276元、47,498元、44,721元、41,444元、39,503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示,並非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所指定之工資或平均工資範疇,故原告以其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1 月間每月所領之薪資即視為其每月之工資,並據以作為其計算月平均工資之依據乙節,自依法不合而難足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日平均工資」為(48558 +69276 +47498 +44721 +41444 +39503 )182 =1,599 ,月平均薪資為47,490元乙節,其計算方式自依法不合且屬率斷。

2.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作之規範,惟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其原領工資之差額乙節,自已依法不合而不足採。

3.原告自101 年2 月27日受傷後,固有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惟原告自101 年3 月19日起即已開始回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因傷治療而未能工作之時間共19日,則原告無從再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為本項本項之請求,故原告請求逾19日之工資補償,亦屬無據。

4.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被告公司股東會調查發現原告先前即有盜賣公司不鏽鋼房務車及公司零件之不法情事,被告公司認原告已不適任原所兼任主任之職務,乃決定取消原告兼任主任之職務而僅負責會計職務,原主任職務則由新聘黃立送經理兼任,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生效,而有關原告薪資部分因其未再兼任主任職務即未再支付其原有主任職務之主管加給5,000 元,其餘薪資條件不變,且原告101 年3 月至12月間所領薪資合計應為268,152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受傷期間有任意謫降其工資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原告有無因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低報月投保薪資致其受有傷害給付之損失部分:

1.原告所受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傷害給付,已屬依法不合,甚有涉及詐領勞保傷害給付之嫌。

2.被告公司未依原告月投保薪資投保部分,被告公司業已遭勞委會裁處,並經被告公司繳納罰金在案。

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係因欲更換燈泡而自2 樓屋頂跌落1樓地面車道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略謂:被告在原告高處更換燈泡處,應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符合標準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原告墜落受有傷害,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競合侵權行為責任乙節,自屬無據。

2.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部分,原告究憑何據為本項請求,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㈥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帳戶部分:

1.有關被告公司所有員工每月應向勞工保險局所提繳之退休金,均係由原告全權負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曾予以指示,故原告所屬勞退專戶縱有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情事,亦屬原告不實提繳所造成之結果,其不利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要求予以補足。

2.原告雖主張略謂:惟該期間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為2,847,441 元,依法應提撥170,846 元(2,847,441 6%),被告明顯短少提撥62,342元(170,846 -108,504 ),另加計被告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應提撥之金額29,134元(48,558106%),總計原告之退休金提撥損失為91,476元(62,342+29,134)云云。惟原告究如何計算出其實際工資總額2,847,441元,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客觀上已難認其為真正,則其據以計算出之短少提繳金額,亦難認其為真正。

綜上,應足徵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91,476元至其所屬退休帳戶乙節,應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0年1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櫃台工作,94年9 月擔任會計,96年6 月兼任主任,於101 年

2 月27日至被告公司二樓遮雨棚墜落地面,至受有頸椎第二節完全骨折併位移、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2.原告於受傷前6 個月的薪資,分別為48,558元(101 年

2 月)、69,272元(101 年1 月)、47,498(100 年12月)、44,721元(100 年11月)、41,444元(100 年10月)、39,503元(100 年9 月)。

3.原告自94年7 月1 日以後,適用勞工退休保險條例新制,被告應提撥原告工資百分之六退休金。

4.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對於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

5.原告因前開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11 月5日,共248 日,計134,245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6.原告因前開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給付90日,計76,797元。

7.原告受傷後,於101 年3 月19日回復上班。

8.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至102 年2 月,共提撥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118,536 元。

9.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所提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金額,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 年2 月27日,自被告公司二樓遮雨棚墜落,是否屬於職業傷害?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醫療費用107,206 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差額365,926 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差額54,873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1 年2 月27日,自被告公司二樓遮雨棚墜落,是

否屬於職業傷害?

1.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被告工作場所內,更換燈泡時自高處掉落,因此受有頸椎第2節完全骨折併移位、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為職業災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兼主任職務,被告人事、薪資及採購等業務,並非負責水電修復業務,且當日原告代理早班櫃檯業務,於下午4 時即已下班,惟原告並未返家而於當日5 時發生事故;又被告裝設於2 樓牆面之桶形燈具,僅為造型裝飾之用,非供照明使用,根本毋庸更換燈泡,證人劉玫芳、呂秀珍、張德桂於現場亦均未發現更換燈泡之工具及燈泡;而事發之日原告機車上發現被告所有之水管彎管及壁虎釘欲擬予以變賣,則原告是否另有其他意圖,即值疑異,否認原告發生之傷害為職業傷害等語。

2.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解釋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3.經查:⑴依圓緣汽車旅館施行細則(下稱旅館施行細則)第20

條規定之工務人事系統,亦即被告之組織系統,董事長之下設經理1 人,經理之下設主任、會計各1 人,主任之下設櫃台4 人、房務7 至10人,此有上開被告公司章程及圓緣旅館施行細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

171 頁);而被告自96年6 月以後即停止經理職務,未再設經理,由擔任會計之原告升任管理部主任,此亦有96年6 月5 日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卷一第

176 頁),亦即被告之組織,董事長之下即為原告,無論原告係會計兼主任或主任兼會計,被告之旅館業務應均係由原告承董事長之命直接管理。

⑵又被告公司章程及上開旅館施行細則雖未就主任之職

務範圍作規定;惟依被告領班之工作內容,證人即被告之領班呂秀珍證稱:「(問:擔任領班職務工作內容?)答:包山包海。包括房間、浴室水槽燈、天花板燈、房間化妝燈及所有燈泡,都是我在換的,房間壁紙脫落、外面牆壁號碼燈不亮、馬桶不通、園藝、花草、剪花樹,都是我的工作,還有打掃房間。包括辦公室的天花板、樓梯燈、廁所也是我在換。」等語;領班為主任之下屬,衡諸常情,主任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定較領班為廣,且事務性之工作(例如更換燈泡、清掃房間等)平日雖由領班及其他人員處理,但主任基於監督管理之責,亦非不可親自為之。證人呂秀珍及劉玫芳雖均證稱被告如需要更換燈泡,由領班去更換,不曾看過原告更換燈泡等情(見卷一第143 、

149 、150 頁);惟此不能證明,原告親自更換燈泡,而謂非其職務範圍。

3.原告受傷時陪原告至醫院之證人呂秀珍證稱:「(問:有無回他為什麼會從二樓鐵皮屋掉下來?)答:有,他說他要換燈泡。」等語(見卷一第143 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局醫師審查意見記載,急診主訴,在工作從

2 樓踩空跌落等語(見卷一第131 頁),此為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調閱原告病歷資料所為之記載,應屬非虛。是原告於事發當時向同事及急診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均係受傷後第一時間對第三人所為之陳述,當時兩造並未有訴訟事件,原告應無欺騙該第三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堪採信。

4.又原告於101 年2 月28日於住院中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其申請書記載:「換燈泡時不慎踩空從2 樓墮落」等語(見卷一第239 頁),該申請書係由被告股東黃立送持原告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於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章證明,此經證人黃立送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28 頁),足認被告股東於原告受傷之初,亦係認原告係因換燈泡時受傷。

5.證人呂秀珍雖證稱:「(問:你去那邊看的時候,有無在桌上或是氣窗旁的窗台處,發現什麼東西?)答:沒有。」、「(問:有無看到有燈泡,或是更換燈泡的工具?)答:沒有。」等語、證人劉玫芳雖證稱:「(問:你當時有問原告說,為什麼會從二樓掉下來嗎?)答:當時我很驚慌,我沒有問他為什麼…。」、「(問:你當時看到他時,他手上或他的四周有無看到燈泡或者更換燈泡的工具?)答:沒有。」等語;惟證人呂秀珍、劉玫芳均受雇於被告,呂秀珍又自承係當時之代理董事長即股東張德桂之親戚(見卷一第145 頁),渠等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劉玫芳既稱當時很驚慌等情,可見當時情況緊急、慌亂,豈會特別注意原告手上或四周有無燈泡或更換燈泡之工具,證人呂秀珍係到二樓幫原告拿皮包,當時並不知原告為何會墜落,其又豈會特別注意四周有無燈泡或更換燈泡的工具。是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

6.被告抗辯原告係於下午4 點下班後,並未返家,而於

5 點發生事故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表以實其說,且原告為管理部主任,管理部人員採責任制之事實,有被告96年6 月5 日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76 頁),則原告亦可能因其他業務未處理完畢,而未於下午4 時準時下班,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係於下班時間受傷,而與其業務無關。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更換燈泡自二樓掉落,應堪採信。則原告所受傷害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係屬職業傷害。又原告係擔任被告管理部主任兼會計,被告旅館之大小事務,其均有管理之職權,原告縱非因更換燈泡而墜落,而係因檢視或查看燈具或旅館之其他設備而致墜落受傷,亦應屬職業傷害。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醫療

費用107,206 元,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頸椎第2 節完全骨折併移位、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書為證(見卷一第14頁),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107,206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共計105,946 元,並非107,206 元,且其中診斷書費共2,380 元(見卷一第19至26頁、第28頁、卷二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掛號費250 元(見卷第23頁)並無醫療行為、精神科掛號費及醫療費用2,800 元(見卷第20、26、28、29頁、卷二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61頁)與本件職業傷害無關,均不得列入得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已領得被告投保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金79,000元,業據被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僱主補償契約保險理賠申請書、查詢資料、賠案查詢畫面、原告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6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尚應扣除上開保險金79,00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共為21,516元(計算式:105,946元-2,380 元-250 元-2,800 元-79,000元=21,5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差額365,926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7,970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迄102 年6 月30日止,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267,349 元,此部分之工資差額為元(47,970元16 -267,349元=500,171 元)。另勞工保險局核發原告傷病給付134,245 元。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 第2 款規定補償原告薪資差額365,926 元(500,171 元-134,245 元=365,926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所之薪資並非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之工資,又原告自

101 年3 月19日起即已開始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因傷治療而未能工作之時間共19日,逾19日之工資補償屬無據等語。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住院治療,已於101 年3 月19日出院回復上班,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頸椎第2 節完全骨折併移位、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原告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補償自101年3 月1 日至101 年11月5 日共248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且原告所申請之「重度憂鬱症」,非屬職業傷害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給付申請書、醫師審查意見、核定函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7 頁至132 頁)。是原告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勞工保險局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為準,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

101 年11月5 日止共248 日,自101 年11月6 日起,應可完全回復工作。故被告抗辯逾19日部分不應補償,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工資,難認有理。

4.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

59 條 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0、32條規定,指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以內,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在84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至勞工於此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則不與之,故計算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數額,應扣除勞工因延時工作所得工資(即俗稱加班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上開條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競賽、研究發明、特殊功績、久任、節約燃料物料等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全勤獎金及未休假津貼乃僱主為獎勵勞工按時提供勞務給付,無請假記錄之目的所為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獎金,自難謂係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不應計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數額。

5.查原告於遭遇職業為害前一個月即101 年2 月份領取之工資共計為48,558元,此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該薪資明細所載本薪24,000元、職務津貼5,000 元、餐費2,160 元、生產獎金720 元、值班100 元、交通津貼600 元,共計32,580元屬於原告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則其一日工資應為1,086 元。至原告領取之全勤獎金600 元、加班費13,778元、工作獎金(未休假津貼)1,6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列入計算工資範疇。是原告主張依原告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7,970元,每日1,599 元計算補償金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

1 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共248 日期間之工資補償為269,328 元(計算式:1,086 元248 =269,

328 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總表(見卷二第41頁)計算,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資共計213,565 元【計算式:

30,872元+25,858元+27,380 元 +25,726元+21,190元+22,530元+28,373元+26,946元+(28,142元305 )=213,565 元】;另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34,24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

102 年4 月1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則原告於此期間已領取之工資及傷病給付共347,810 元(計算式:213,565 元+134,245 元=347,810 元),已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補償269,328 元,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差額54,873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其本件職業傷害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被告應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0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日投保薪資應以1,463 元之標準為其投保;惟被告卻以多報少致影響原告應請領之失能給付金額。原告失能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4 月29日核定,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之13級職業傷病,其失能給付為90日,計76,797元,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致受有勞保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為54,873元【(1,463 90)-76,797】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依原告月投保薪資投保部分,被告業已遭勞委會裁處罰金等語。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亦有明定。

3.經查:⑴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治療終止後,經勞工保險局審

定之給付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依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5,600元,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76,7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17 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於本件職業傷害發生前6 個月之工資分別為

48,558元(101 年2 月)、69,272元(101 年1 月)、47,498(100 年12月)、44,721元(100 年11月)、41,444元(100 年10月)、39,503元(100年9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13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599 元【計算式:(48,558元+69,272元+47,498元+44,721元+41,444元+39,503元)182 =47,970元】,月平均工資為47,970元(計算式:1,599 元30=47,970元)。

⑶原告之平均工資既為47,970元,被告即應依當時有

效之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表第20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日投保薪資1,463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本可領取失能給付131,670 元(計算式:1,463 元90=131,670 元);惟被告僅依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投保(見卷一第241 頁),致勞工保險局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5,6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53.3 元),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76,797元,自受有損害。

⑷原告受傷害之失能狀況,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附

表第2-5 項第13等級,補助標準為90日,已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被告原應按平均工資給付原告殘廢補償143,910 元(計算式:

1,599 元90=143,910 元);惟原告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計算其損害共54,873元(計算式:131,670 元-76,797元=54,8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原告墜落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致頸椎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終身無法復原,影響其日後工作求職及體能上諸多不便,,並片面調降薪資至身心痛苦,因而致罹憂鬱症,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否認原告係因欲更換燈泡而自2 樓屋頂跌落1 樓地面車道上,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3.查原告擔任被告之管理部主任兼會計,依被告當時之組織系統,董事長之下即為主任,主任之下另設有櫃台及房務,是原告係承董事長之命管理被告之旅館業務,而就旅館內部設備之維修,原告只須基於管理者之地位指揮所屬人員或委請專業人員處理即可,並毋庸大小事務均必須親力親為,否則即違反被告分工設職之目的;且被告旅館平日更換燈泡之工作亦係由證人即領班呂秀珍處理,此據證人證述在卷(見證一第

140 頁),原告並毋須親自處理更換燈泡之工作,尤以位於高處或危險程度較高之燈泡更換工作,原告本應指揮所屬員工或委請專業人員處理,並監督其於安全之環境下進行。況且被告旅館之水電維修,另有水電人員蔡文發配合負責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攷勤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3、64頁),原告未委請蔡文發處理,卻親自跨越二樓窗戶欲至外牆更換燈泡,以致墜落受傷,被告自無從防範,而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原告所受傷害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與被告有無提供防止墜落之設備,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1,516元、失能補償差額54,873元,共計76,389元(計算式(21,516元+54,873元=7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提撥短少之退休金98,927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雇用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自94年7 月1 日迄101 年2 月,原告之實際薪資為2,847,441 元,依法應提撥170,846 元(2,847,441 6%);另被告移轉經營權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其提撥金額應再加計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46,616元(48,5556%16),是被告原應提撥至原告專戶之退休金為217,462 元(46,616+170,846 ),被告僅提撥118,536 元,原告受有短少提撥退休金98,927元(217,462 -118,536 )之損害,被告應依法提撥至原告專戶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員工退休金之提繳係由原告全權負責,縱有不足亦屬原告不實提繳所造成,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

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受雇於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月止,

被告共給付原告工資2,847,441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總表附卷可稽(卷二第40、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於此期間共應提繳170,846 元(計算式:2,847441元6%=170,8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於此期間僅提繳118,536 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卷二第

45 、4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提繳金額尚不足52,310元(計算式:170,846 元-118,536 元=52,310元)。又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將原告主任兼會計職務調整為專任會計職務,並減少每月職務津貼5,000 元,此經證人即被告股東賴加保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23 頁),並有原告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之薪資明細可稽(見卷一第12、13頁),堪信為真實;惟按內政部74年9 月5 日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要旨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下簡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是被告擅自將原告主任兼會計職務調整為專任會計職務,並減少每月職務津貼,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有違上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中(三)款:「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函示之規定,自屬權利濫用,而不生效力。是原告10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之薪資仍應加計每月減少之職務津貼5,000 元,共50,000元。而被告於101年3 月至101 年12月已給付原告薪資260,157 元,且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薪資總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4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故被告於此期間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18,609元【計算式:(260,157 元+50,000元)6% =18,609 元】。又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請病假未工作,被告未給付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101 年11月6 日起即可回復工作,已如前述,則其於此期間所請之病假,應屬普通傷病假;是被告於102 年1 月應提繳之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以其最近3個月即101 年10月、11月12月之平均為準,是被告此部分應提繳1,865 元【計算式:(26,946元+28,142元+23,140元)6%=1,865 元】。另102 年2 月至6 月部分,則應依勞委會95年4 月17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勞工請病假超過30日,經雇主同意繼續請病假至全月無薪資之期間,雇主應以最低級距1,500 元為準,辦理提繳退休金,則被告於此期間應為原告提繳7,500 元(計算試:1,500 元5=7,500 元。從而,自94年7月至102 年6月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80,284元(計算式:52,310元+18,609元+1,865 元+7,500 元=80,284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98,9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就上開80,28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