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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賴俊維律師被 上訴人 朱富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政府為苗栗縣○○鎮○○里○○○縣道(下稱系爭縣道)之管理機關,系爭縣道11.5公里旁之林木(下稱系爭林木)則位於上訴人管理之林班地,其等應防範系爭木木傾倒,避免影響行車安全。適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 年8 月1 日15時4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縣道11.5公里處,系爭林木突然折斷傾倒於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8,94

3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343 元、鈑金工資為31,450元、烤漆工資為17,700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410,000 元,修復後之價值僅餘360,000 元,被上訴人受有50,000元價值減損之損害。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請求賠償損害,其等均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而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8,493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被上訴人對苗栗縣政府之附帶上訴,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而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道路邊坡之養護及緊急應變處置屬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掌範圍,系爭縣道既為苗栗縣政府管理養護,則苗栗縣政府自有巡查養護系爭縣道旁邊坡之責,以維護行車安全,上訴人無權判斷系爭林木是否危害交通。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7 點,上訴人之護管人員巡視林野,巡視目的僅限於避免森林資源遭破壞,而系爭林木為枯木,傾倒屬自然現象,自非屬上訴人之職掌範疇。何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發佈蘇拉颱風陸上警報,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應由苗栗縣政府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是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苗栗縣政府。再者,系爭林木係因強烈颱風蘇拉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傾倒壓至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是否維護系爭林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車輛已逾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之5 年年數,且修復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修復之零件費用129,343 元自應扣除折舊額,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0分之

1 殘值12,934元之必要零件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493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林木及所在之林班地供作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欠缺公共目的,故系爭林木並非國賠法第3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縣道發生系爭事故,系爭縣道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系爭林木位於系爭縣道旁之邊坡上方,依照行政院99年11月24日院台忠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100 年11月24日路養景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文,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事項、伐除公路兩旁危木之管理權責為交通部,上訴人自非系爭縣道旁邊坡之管理機關,系爭林木之伐除不在上訴人之權責範圍內。又苗栗縣苑裡鎮當地之蕉埔里辦公處早於101 年5 月16日即發現系爭縣道旁有危木可能傾倒、斷裂而引發公路急迫災難,認為有必要伐除而向上陳報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處理。上訴人於101 年6 月8 日、7 月20日配合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及蕉埔里里長前往現場會勘,認定系爭林木為危險林木,並標示紅漆列為砍伐範圍,上訴人不及發文同意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砍伐系爭林木,蘇拉颱風即來襲,惟苗栗縣政府明知蘇拉颱風來襲路線經過其轄區,中央氣象局亦預估102 年8 月1 日下午苗栗地區有發生大豪雨或超大豪雨機率,依災害防救法第4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屬於苗栗縣政府之緊急應變處置範疇,苗栗縣政府應逕行砍除,苗栗縣政府怠為處理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審誤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未合。而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受償,所為請求已屬無據。另原審就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未予折舊,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陳以:其不知賠償義務機關為苗栗縣政府還是上訴人,兩機關相互推諉塞責,請依法認定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林木是否為公共設施?上

訴人應否負國賠法第3 條之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何?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

費用,應否扣除折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林木

是否為公共設施?上訴人應否負國賠法第3 條之賠償責任?⒈關於: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所設林區管理處掌理: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二、保安林之經營管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工程、林道維護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三、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事項等。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7 條,護管人員應辦理事項:一、巡視林野、防止災害之發生事項。十五、其他有關森林護管事項。是林木與林地之維護、管理、處分(含砍伐)與災害防免,為上訴人職掌之法定職務,不以破壞森林資源之情形為限。查系爭林木位於上訴人管理之林班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為系爭林木之管理機關無訛。又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於

101 年5 月17日發函轉知上訴人系爭縣道旁之林木樹枝茂盛,蔓延生長至道路上空,影響行車及居民遊客之安全,具有立即危險,請上訴人派員會勘改善等語;嗣上訴人於101 年

6 月8 日、7 月20日前往現場會勘危險林木,並將系爭林木標示紅漆列為砍伐範圍等情,有現場會勘紀錄2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6頁、第85頁、第8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第84頁)、苑裡鎮公所苑鎮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確為系爭林木之管理機關無疑。

⑶上訴人雖援引行政院99年11月24日院臺忠字第0000000000號

、交通部100 年11月24日路養景字第0000000000C 號等函文內容,主張其非國賠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查,依行政院99年11月24日院臺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請貴部(即交通部)依職權主辦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事項,並負責統籌協調本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持續辦理。」,有該函存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0 頁),僅係機關內部間來往之函文,促使各機關共同為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事項之行政上協力,行政院函文本身並未界定邊坡之定義及範圍,亦未以法令明定排除上訴人原本管理、處分邊坡林地林木之法定職掌義務。又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0 年11月24日以路養景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說明二、所示:「另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貴局(即上訴人)所轄土地本局若發現其上林木有傾倒、斷裂等狀況可能引發本局養管公路急迫性災難事件之虞者,本局將採取必要之處置逕行砍除,並通知貴局對該林木作後續處理。」,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僅在說明公路總局例外於急迫性之情況,為有權處置並砍除危木之機關,事後再向上訴人通知即可,並非排除上訴人原則上管理、處分林木之例行職務。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 月1 日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交通部公路總局說明二略以:「. . . . . . ,查行政院99年11月24日院臺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說明二:『請貴部依職權主辦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事項,並負責統籌協調本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持續辦理。』,而貴局(即公路總局)負責養護公路之巡查與伐除公路兩旁危木,應屬貴局主辦維護用路安全之事宜。」(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為上訴人上級單位單方自行臆測行政院函文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組織法之明定,自不得據此認定道路旁位於林班地內之林木管理,俱非上訴人之職掌。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數則函文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均非有理,不足憑採。

⒉關於:系爭林木是否為公共設施?

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林木位於系爭縣道旁之邊坡林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具有遮蔭、水土保持、觀賞之公共目的,事實上為上訴人所管領,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上訴人主張其無提供系爭林木供公眾使用之意思,系爭林木即非國賠法第3 條所定之公共設施云云,顯屬無據。

⒊關於:上訴人應否負國賠法第3 條之賠償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雨量未達大雨,風速亦僅為微風至和風程度等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 年5 月8 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94頁)、雨量類別說明表(見原審卷第102 頁)及蒲福風級表(見原審卷第111 頁)在卷可考,是以系爭林木之倒塌非不可抗之外力所致。上訴人既於101 年6 月8 日、7 月20日到場會勘,已將系爭林木判定為危木,並標示紅漆列為砍伐範圍,惟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1 年8 月1 日仍未完成砍伐,致生系爭事故,顯未及時採取防止系爭林木倒塌危險之具體完善措施,對系爭林木之管理即有欠缺,並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何?

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費用,應否扣除折舊?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178,943 元(含零件費用為129,343 元、鈑金工資為31,

450 元、烤漆工資為17,700元)乙節,業經原審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有該會102 年7 月1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9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

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9,343 元,揆諸前述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方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核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於95年2 月(西元2006年2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1 年8 月1 日),已有6 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2,934元【計算式:129,343 元(1-9/ 10 )=12,9

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鈑金工資31,450元、烤漆工資為17,70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2,084元(計算式:12,934+31,450+17,700=62,084元)。又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410,000 元左右,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60,000元乙節,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前揭函可考,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50,000元之差額損害(410,000 -360,00

0 =5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2,084 元所受損害(62,084+50,000=112,084 ),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審僅援引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前揭函鑑定意見略以:

「系爭車輛更換部分零件多是屬於固定型零件,如無受外力破壞不容易受損,對於是否增加整理效能沒有多大影響。而中古車市場買賣原則,如車輛局部整修或更換新品零件,對於車輛價值或年限並無提升之作用,一般車輛不會因為更換部分零件而提高車輛價值,中古車輛減損是在於車輛車台是否有切割或補修才是真正減損價格原因,如引擎及變速箱更換新品才能增加車輛之價值」,即認定認系爭車輛未因更換新品零件而受有增加價值及性能之利用,不予折舊,與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以必要者為限之法理相違,尚有未洽。

⒋末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簽立承諾書,由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之名義交付被上訴人180,000 元,被上訴人願拋棄本案其餘之民事訴訟所有相關請求乙節,有支票及承諾書存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第115 頁)。然上開承諾書並非兩造所簽訂,上訴人亦未以其名義賠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