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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勤英相 對 人 徐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78年1 月18日結婚,於9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並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聲請人自離婚生效後,得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贍養費,迄聲請人再婚之日為止。詎料,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10年之久,相對人竟未給付分文。

相對人原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惟因相對人另積欠銀行債務,致上開贈與遭銀行追討,現聲請人獨立扶養子女,已難以負擔。爰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2年4 月起迄102 年4 月止,120 個月之贍養費共計新臺幣240 萬元,利息部分則不請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並不爭執,但以相對人本身每月收入不穩定,現亦無力給付,惟如果有錢,同意給付上開金額給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25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聲請人自離婚生效後,得向相對人請求每月2 萬元之贍養費,迄聲請人再婚之日為止。惟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贍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以其每月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數給付等語置辯,惟兩造既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該約定又無當然無效之情形,相對人亦未主張有何依法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聲請人自得依上開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2年4月起迄102 年4 月止之贍養費共240 萬元。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