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江永丹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所遺房屋門牌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32.1平方公尺,持分比率:0000000/0000000 )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永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永丹為聲請人所轄管之榮民,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房屋一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江永丹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江先妹已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 項所示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6 號民事裁定影本、刊登公示催告之報紙影本、苗院源家馨99聲繼4 字第15337 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永丹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
6 號裁定影本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8年
3 月26日迄今已逾1 年,亦有該新聞紙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催字第6 號公示催告卷,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江永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江先妹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9年6 月1 日以苗院源家馨99聲繼4 字第15337 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核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之部分歸屬國庫,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