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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郭桂美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李艾妮(NITTAYA MUANGR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之配偶。甲○○前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某假結婚集團,該集團以「與外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後給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後每月給1 萬元」為條件,誘使甲○○與外籍配偶辦理假結婚。嗣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甲○○與被告在泰國完成結婚登記,同年12月15日被告至甲○○住家與其共居一晚,翌日兩人至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後被告即消失無蹤,音信全無,甲○○亦未找尋被告。至93年底,訴外人即甲○○之父親李志盛(96年7 月間死亡)本欲向警察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惟假結婚集團到家中警告李志盛不得報案,否則甲○○將因犯罪而坐牢。96年底,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瑞倫共赴內政部移民署苗栗服務處欲幫甲○○辦理離婚登記,惟卻因不知被告之英文姓名無法辦理而作罷。嗣於102 年7 月24日甲○○因溺水意外死亡,原告再赴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移民署告知被告無任何出境紀錄。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於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結婚行為無效。被告登記為甲○○之配偶,成為甲○○之繼承人,影響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原告之子甲○○之配偶,甲○○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為假結婚,被告對於甲○○之遺產無繼承權,惟戶籍登記被告為甲○○之妻,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甲○○之配偶。甲○○與泰國籍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在泰國結婚並完成登記,於92年12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甲○○於102 年7 月24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國結婚登記書、甲○○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甲○○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卷附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暨證明書、結婚登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子甲○○與被告間為假結婚,其結婚行為無效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之子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經查:

(一)原告之子甲○○與泰國籍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在泰國結婚等情業如前述,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9年5 月26日總統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泰國國民,雙方在泰國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雙方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自應各自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泰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41

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子甲○○與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結婚,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假結婚等情,僅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李瑞倫到庭證稱:甲○○自出生後一直到過世前都住在家中。甲○○從事版模工作,國中學歷。被告當時是假結婚過來,他來我家住一晚,隔日早上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我們住在苗栗縣獅潭鄉,有一個小林麵包,每天在我家賣麵包認識的,看到我們家經濟狀況不好,介紹我哥哥甲○○去娶外籍新娘,他說過來時會先拿10萬給我們,後續每個月1萬元到這女子居留到期的時候。結婚條件是聽我父親說的,小林麵包真名我不知道,我父親答應,因每個月可以有

1 萬元貼補家用。我哥哥說不要娶臺灣的,他輕度中風,走路比較慢,動作比較遲鈍,智能正常。後來費用有給5萬元,之後就沒有給,小林麵包說他兒子被抓了。小林麵包人還在,但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後來我哥哥有保險可以領,我們去移民署問被告是否有在臺灣,移民署說有,現居地在台北,已經超過停留期間等語,惟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其兄甲○○與被告締結婚姻之過程,上開結婚條件僅係聽聞其父親陳述,又所述介紹人「小林麵包」究竟為何人,完全未能陳述其真實姓名,亦未能特定其住居地點;締結婚姻乃人生重要之大事,且如依證人所述,甲○○假結婚之目的乃為長期取得報酬,則向何人收取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收取期間為何?法律責任歸屬為何?均應已與介紹人詳談,且後續亦有與介紹人接洽之必要,焉有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理?又甲○○為65年次,有戶籍謄本可證,其於92年間年僅27歲,且前無婚姻紀錄,心智狀態亦正常,何以願意為假結婚,僅為換取期限不明確之報酬,而致其長期無法再婚之不利益?是證人所述事實並非明確,無他證據相佐,且證述內容亦與常情不符。再者,倘如依證人所述,甲○○確為賺取報酬而假結婚,則被告短暫居住後即離家,甲○○後續並未取得約定之長期報酬,行蹤不明之被告在外從事行為亦可能為甲○○帶來不利,則何以甲○○或原告等未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未積極與介紹人接洽主張?在甲○○92年間結婚迄至102 年7 月24日過世長達10年期間,從未有任何請求履行同居或否認婚姻效力之主張,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證詞已非無瑕疵,不足採信。

(三)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限制入境事由,被告於92年12月20日入境,於98年1 月10日出境,曾在台逾期停留4 個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項規定,禁止其入國。又被告係持憑60日效期之停留簽證入境,並於入境後取得居留簽證,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延期,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口卡列印表在卷可憑。依被告於97年6 月6日因逾期停留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談話紀錄記載:我來台後和配偶甲○○經常意見不合,常發生口角,我才於抵台後約兩個月即自行離開,離開後未曾聯絡等情,雖堪認被告僅短暫與配偶同住後即離家,惟其亦未陳述其與配偶甲○○之婚姻為虛偽等情。又被告於95年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之案件,惟該卷宗已罹保存時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銷毀在案。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被告移送書及調查筆錄記載被告等3 人為泰籍女子合法結婚來台,經警方於95年3 月9 日在新竹市○○街○○○ 巷○○弄○ ○○ 號查獲被告正與他人從事姦淫圖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固堪認為被告曾在台從事性交易行為,惟被告經查獲上開行為已在95年間,距離被告於92年12月20日入境已有2 年餘,且上開移送資料亦無關於被告疑有虛偽結婚之記載,亦難據此次被告性交易行為即遽認被告係為來台從事非法工作而虛偽結婚。

(四)本件原告就甲○○與被告係假結婚乙節,僅以證人李瑞倫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李瑞倫證詞不足證明上開事實乙節,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查無甲○○與被告均無結婚真意而為假結婚之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甲○○為假結婚,結婚行為無效等情,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子甲○○為假結婚,是被告仍為甲○○之配偶。甲○○已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甲○○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