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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韋霖法定代理人 曾許靜妹相 對 人 吳育君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吳育君與被告曾文基離婚。二、婚生男孩曾韋霖由被告曾文基撫養。三、本案案件受理費100 元,其他訴訟費500 元,合計人民幣600 元,由原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之父曾文基於民國92年3 月4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人感情破裂,相對人乃對聲請人之父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95年5 月18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000000000000區○○○000 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婚生男孩(即聲請人)由相對人撫養,並由相對人負擔小孩的撫養費,該判決已於95年10月1 日確定生效,惟聲請人之父曾文基於101 年6 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曾文基之法定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做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推定為真正。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梅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5 月18日所為之(2005)梅區民初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之父曾文基)雙方相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不牢固,由於雙方兩地分居,缺乏溝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原告離意堅決,已無和好可能,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感情已破裂,應准予雙方離婚為宜。」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再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98年5 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父曾文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死亡,聲請人係其法定繼承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認可前開大陸地區之判決效力,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