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鄧海梅代 理 人 李鴻池相 對 人 巫松忠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區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 日(2009)双法民初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鄧海梅與被告巫松忠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300 元,原、被告各承擔150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原告鄧海梅與被告巫松忠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300 元,原、被告各承擔150 元。)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區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 日(2009)双法民初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5 月24日法律文書生效證明、2013年5 月27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2013湘邵罡證字第1007、1008、1009號)及102 年6 月19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102 中核字第046006、046007、046008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