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鄭秀菊代 理 人 高永泉相 對 人 謝守義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二○一○)融民初字第一七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鄭秀菊與被告謝守義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鄭秀菊所有。本案受理費人民幣貳佰肆拾伍元、公告費人民幣伍佰陸拾元,均由原告鄭秀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 日(2010)融民初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鄭秀菊與被告謝守義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鄭秀菊所有。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下同)245 元、公告費560 元,均由原告鄭秀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