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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原 告 吳文娟被 告 林坤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10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99年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內陳述之事實及理由業經兩造於庭上和解在案,卻又於100 年4 月19日民事起訴狀復提援引為審判依據。而該100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116號協調紀錄對造張冠李戴,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改期日,該協調紀錄依法無效,協調事項亦不存在,貴院引為審判依據,於法不符。

(二)被告以言語、肢體暴力等非理性行為逼迫,導致再審原告罹患身心疾病,又遭被告逐出家門,原告欲返家同居被拒於門外,無奈在外租屋,無法和再審被告當面溝通,精神遭受極大打擊,無奈之下發送簡訊罵再審被告應屬合理反應,又兩造在家爭執當時,原告因遭受生命威脅,持自衛器具亦屬正當防衛,無傷人犯意,以上均不得視為非理性行為而援引為判決依據。

(三)本案實際為再審被告陰謀算計再審原告不懂法律攻防及舉證,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陳述之過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重大事由夫妻一方有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案卻相反,由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依法不服,判決離婚定讞,實讓再審原告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10 號判決,係於101 年4 月10日宣示,經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於同年5 月3 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56號案件受理後,於101 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經再審原告於

101 年11月19日收受判決後,再於101 年11月26日針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102年2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本院並據以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2 年4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裁定、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2 紙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36 至337 頁、340 、342 、343 至344 頁),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從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中釋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四、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