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1號原 告 吳正發被 告 劉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臺灣地區認識後進而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在苗栗縣南庄鄉結婚,惟被告婚後竟在臺從事非法賣淫工作,原告屢勸不聽,被告於89年5月17日因妨害風俗為警查獲後遣送出境,92年9月15日又入境臺灣,94年11月24日又為警查獲非法從事賣淫工作,而於94年12月8日遣送出境,出境後兩造從未有任何聯絡,迄今已逾8年,現被告入境管制時間已過,於103年3月間被告曾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幫被告申請入境臺灣,惟被告8年來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原告認被告只想利用原告入境臺灣賺錢,兩造感情已破裂無法回復,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宴客照片2 張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附卷可憑。證人即原告之妹吳嫊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兩造於88年間結婚時,我有參加婚禮,結婚照片是我們拍的等語,堪認兩造確有結婚之事實及真意。又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入出國移民署) 函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有無限制入境之相關資料,經該署於10
2 年9 月17日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因妨害風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規定,自其出境之日(89 年5月17日) 起算5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並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以下簡稱土城分局) 94年12月7 日北縣警土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依上開入出國移民署及土城分局函文,被告確有因妨害風俗、賣淫案件為警查獲,並分別於89年5 月17日及94年12月8 日遭遣送出境,此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後,被告竟不聽原告勸阻,不只一次從事妨害風俗、賣淫之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而遭遣送出境,其從事此等工作已然嚴重破壞夫妻對於婚姻應有之忠誠,足以造成兩造感情之破裂,而被告於94年12月8 日經遣送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兩造分居已逾8 年,8 年來均無任何聯絡,互不聞問,已形同陌路,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更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然漠不關心,雙方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長期分居,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在臺從事非法工作遭強制遣送出境所致。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