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1號原 告 陳信宏被 告 陳美君(ATCHARA NASAW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在友人金錢利誘下,以假結婚方式使泰國籍之被告進入臺灣居留,得以在臺灣賣淫賺錢,原告一時失慮而答應,明知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8月22日在泰國為假結婚登記,復於同年10月9 日持前揭泰國之結婚證明書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返國後並持該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原告因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鈞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5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在案,原告業已入監服刑。因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兩造婚姻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難謂婚姻已合法成立,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涉外婚姻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1條。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28日在泰國結婚,有原告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英文結婚狀況證明書、中英文結婚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
四、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形式意思與實質意思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後者則指成立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雙方願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是以,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雙方尚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另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5 冊親屬部第1 項婚姻篇第2 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第1 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1.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2.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3.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是有效成立之婚姻,即屬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五、經查,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於92年8 月28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非法賣淫,原告從中獲取人蛇集團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因而觸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733、4734號、93年度偵字第137 、1465、2309、2671號及94年度他字第17號、94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5 號案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在案,原告業已於100 年5 月13日入監服刑,並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參照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2年8 月28日在泰國締結之婚姻,既無結婚之真意,僅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