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崇威被上訴人 侯明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苗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聲公司)股
東兼董事,同時任職台長,即是主要營運經理人,承董事會之命負責公司營運,此由天聲公司之內部函件可得知。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國家傳播委員會函,被上訴人為該函最高簽署人,更於民國97年業務經理方一韋過世後獨攬廣告業務經手權,集行政與廣告業務兩權於一身,全體董事、監察人均可證,被上訴人負公司營運全責,被上訴人為天聲公司之經理人,廣播時段之出賣皆由被上訴人負責。
㈡廣告業務為天聲公司主要營收項目,被上訴人為天聲公司主
要經理人,97年起同時掌控行政及廣告業務經手權,故自97年至101 年4 年之間營業時間並未減少,盈餘下跌668 萬元,達26.1%,其應負主要責任。若被上訴人廣告售價低於既定業務規則之價目表70%規定,即屬賤賣時段行為,應是盈餘下跌之主因。被上訴人自定價格、自定折扣、自定佣金,倘被上訴人不能提出正式授權之依據文件,則被上訴人必有違反公司法第33條規定逾越其權限之行為,而構成賤賣廣播時段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於原審呈送歷年營收檢討文件,因被上訴人未依法分發股東大會表報及議事錄,並拒絕補發,歷年營收檢討文件內載之數據全得自其他股東,特為便利法院查核所製。雖表格非天聲公司製作之文書,但不應否定內載之數據全為屬實,計算97年至101 年間四年之間盈餘下跌668 萬亦是事實。突顯被上訴人故意不依公司法將股東會議事錄、營業報告、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決算書、預算書)、盈餘分配表等文件完整交付上訴人,應為意圖令上訴人無法取得確證以掩飾此事實。被上訴人本即應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229 條、第230 條將股東會議事錄、營業報告、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決算書、預算書)、盈餘分配表等完整文件,於股東會前備查,會後如期送達各股東,自不應再由股東個人分別要求交付。被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拒絕交付,自身違法再反謂上訴人無請求權,實有不當。更不應因已經股東大會審查,拒絕履行公司法第183 條、第230 條規定。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隱匿會計表報,顯然合理。且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或抄錄請求權,確知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並將股東名薄及公司債存根薄備置於公司。被上訴人承認上開章程及簿冊,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被上訴人自應按此答覆上訴人可查核之法令及範圍以為憑辦,卻反以公司法第210 條、第245 條混淆同法第183 條、第229 條、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待上訴人請求,即應自動如期交付表報及議事錄,其故意違法更曲解法令企圖掩飾之意明顯。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始交付99、100 、101 年三年度之股東會簽到記錄、議事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四項文件,然被上訴人交付卻非股東會完整文件,尚缺三年度之決算書、預算書、盈餘分配書等項,被上訴人確有隱瞞會計表冊之意圖,實非上訴人無端臆測。更彰顯上訴人雖有接獲分配盈餘款,但未接獲決算書、盈餘分配書,無從對照應分配盈餘之真偽。綜上,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229 條、第230 條規定確實將完整之財務表報及議事錄交付各股東,經上訴人三次存證信函請求交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且對少數股權之股東權益請求,相應不理極度漠視,於法不合。
㈣在面對「現代型訴訟」通常有所謂「證據偏在」的情況,因
此立法者為了解決此一問題,在民事訴訟法2000年修正,增訂以擴充當事人蒐集證據的手段,並減輕當事人在面對「證明困難」問題時的舉證責任。此外,就「證據蒐集」手段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2 項規定「命他造為特定文書之協助」、第344 條規定「擴張文書提出義務之範圍」及第34
5 條規定「加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制裁」等,在修法理由中都一再強調在現代型訴訟中所面臨證據偏在而造成舉證困難的問題。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也增列但書規定,使法院對於現代型訴訟事件舉證責任的分配上,能夠依照事件性質而在個案中予以調整舉證責任的分配。本件係屬現代型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販售價格之相關文書,以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盡調查證據之責,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自謂是寄送股東會通知之郵局掛號執據
,做為有依法寄送之證據,惟其均無法明確指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為上訴人,僅憑台中市○區○○區號403 為據,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引無法確切之執據為證據,自當舉證掛號執據之確實。況台中該區即有五位股東設籍,更應明確列舉指證。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所提掛號執據應無證據力,且有偽證之嫌。
㈥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8
,7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㈣主張本件係屬現代型之訴訟,原審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命被上訴人提出實際販售價格之相關文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另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
3 、4 、5 款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天聲公司97年至101 年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賤賣天聲公司廣播時段,造成其損害之事實及計算其損害金額(見其起訴狀所載)。惟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書證應係由訴外人天聲公司所持有,依法僅該第三人有提出之權利或義務(此時應係依據同法第346 條以下有關命第三人提出書證之規定處理,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聲請)。被上訴人雖係該公司之董事兼台長(或上訴人所稱之經理人),即便職務上可以接觸上開書證,其既非上開書證之持有人,依法無從命其提出。從而,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或其提出之書證不充足),尚難謂有違反上述舉證責任規定之處。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之「實際販售價格之相關文書」(參見其起訴狀及原審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係提起上訴時,方提及此項文書)。是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實際販售價格之相關文書」,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屬無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㈡「被上訴人廣告售價低於既定業務規則之價目表70%規定,即屬賤賣時段行為,應是盈餘下跌之主因。被上訴人自定價格、自定折扣、自定佣金,倘被上訴人不能提出正式授權之依據文件,則被上訴人必有違反公司法第33條規定逾越其權限之行為,而構成賤賣廣播時段之行為」及上開上訴理由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郵局掛號執據為不實證據」等主張,並未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之,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據上開規定其自不得於本件上訴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主張顯不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㈢另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均屬就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為重
加陳述,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未見上訴人有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