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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盂澄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盂澄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

12 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債務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法院於受理前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再為裁定免責之聲請時,應審酌者,則僅依現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審查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前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亦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其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而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惟依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得於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事由,且於聲請清算前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為此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97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註銷營業登記並辦理歇業登記之通霄資訊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投資股票5 萬元,且已無價值,而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消債條例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0 月0 日生效,原第134 條第4 款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 條增訂第2 項,是聲請人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自屬合法。本院即應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5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27日期間,觀之其士林區農會存摺,於96年7 月17日至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7日至97年4 月9 日期間,有頻繁之證券劃撥紀錄如下:①96年7 月17日:81,556元、②96年7月19日:20,608元、③96年7 月20 日 :88,304元、④96年7 月26日:33,084元、⑤96年7 月30日:33,618元、⑥96年7 月31日:11,085元、⑦96年8 月1 日:54,190元、⑧96年8 月16日:42,149元、⑨96 年8月17日:53,349元、⑩96年8 月21日:46,131元、⑪96年8 月23日:177,56

1 元、⑫96年8 月27日:31,151元、⑬96年8 月28日:4,

536 元、⑭96年8 月31日:130,154 元、⑮96年9 月3 日:9, 349元、⑯96年9 月5日 :149, 620元、⑰96年9 月

6 日:3,886 元、⑱96年9 月10日:160,627 元、⑲96年

9 月14日:148,973 元、⑳96年9 月29日:23,512元、㉑96年10月11日:470 元、㉒96年10月15日:342,000 元、㉓96年10月17日:301,122 元、㉔96年10月22日:23,812元、㉕96年10月23日:85,615元、㉖96年11月20日:119,

189 元、㉗96年12月7日 :12 5,674元、㉘96年12月13日:51 ,946 元、㉙96年12月14日:96,463元、㉚96年12月17日:53,872元、㉛97年1 月4 日:113,557 元、㉜97年

1 月8 日:42,119元、㉝97年1 月16日:73,986元、㉞97年1 月17日:46,162 元 、㉟97年3 月31日:53,926元、㊱97年4 月3 日:46,816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7至59、68至70頁);支出之總金額高達2,880,172 元,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從事高度風險之股票買賣行為,其亦自承不懂理財卻投資股票,而虧損殆盡,乃向債權銀行以卡養卡等語(消債清卷第13頁),顯見聲請人非係單純從事投資行為,而係短線操作高風險之股票買賣,而生龐大債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投機行為無疑。

(二)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可處分之所得計有勞工保險局自94年8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9 止發給之失業給付共119,880元;其於96年1 月間請領440 日之普通殘廢給付488,400元;其於96年3 月12日因退職而由台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公會為其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老年給付1,048,823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30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02 頁)。是聲請人於94年7 月10日遭資遣後固無薪資收入,惟其自聲請清算前2 年之95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27日期間,所獲得普通殘廢給付488,400 元、老年給付1,048,823 元,共達1,537,223 元(計算式:488,400 元+1,048,823 元=1,537,223 元)可作為其生活開支之用。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其自90年12月24日起設籍於台北市士林區,自97年10月15日始租屋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依內政部公布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95年為14,377元、96年為14,881元、97年為14,152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97年為9,829 元,是聲請人自95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27日聲請清算之日止,居住於台北市、苗栗縣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44,306 元(計算式:14,377元+14,881元×12月+14,152元×10月+9,829 元=344,306 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因投機行為所支出總額為2,880,172元,顯逾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無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596,459 元【計算式:(1,537,223 -344,306 )÷2 =596,459 】。故本件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另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雖陳稱:其年事已高、右手受傷,就業困難,現僅靠娘家姊妹、女兒接濟金錢,無力償債等語;然其所述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應予免責之法定要件,且債權銀行到庭或具狀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在卷。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