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江婉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乙紙(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券代號:A92104)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24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4 號假扣押事件在案。而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權利及義務,並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1 號民事裁定、95年度裁存字第624 號提存書、苗院國95執全良字第544 號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卷第3 、4 、7 、

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卷第13、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