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 賴世玲相 對 人 徐貴郎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6年7 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4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甲類第1 期債票1 紙(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券代號:
A4683B)為擔保,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968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9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新台幣9 萬7 千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78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4
4 號民事裁定、92年度裁存字第783 號提存書、苗院國88執全人字第692 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卷第4 、6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88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見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