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蕙如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相 對 人 趙泉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和解,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33 號和解筆錄、本院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