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王慧鈞相 對 人 吳惠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3104),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 紙,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7 號、100 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揭經准予變換之債券即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16 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19
5 號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