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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林諮玉

林家慧林淑貞林憶如共 同代 理 人 唐傳青相 對 人 詹錦輝(歿)上列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2 年度存字第12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1 份留存,1 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倘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之情形,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提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受取人詹錦輝雖於102 年1 月14日提存前死亡,然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故本件提存案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為避免通知無法送達於繼承人,依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應以公告代替通知。為此,請求鈞院准許以詹錦輝之繼承人為清償提存之對象,以期早日完成土地之買賣登記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處分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受取人詹錦輝業已於102 年1 月14日提存日前之82年3 月9 日死亡乙節,業經本院提存所函請詹錦輝之姪子詹嘉耀查報明確在卷(存字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詹錦輝既於提存前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自不得為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本件異議人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其提存自屬不應提存之情,且不生提存之效力。故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以102 年1 月30日102 年度存字第12號函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