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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永泰砂行法定代理人 鄭鴻滄相 對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為理由(即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165 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919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拆除裝設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 號2 至4 樓之00-00-0000-00-0 號電錶,系爭電錶未經相對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裝設,固非對其建物所有權毫無妨害,然如系爭電錶暫不予拆除,衡情應不致對於相對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甚大損害。而參以相對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經陳報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應可認定為其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額,爰酌定聲請人應以3,300 元作為本件暫時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