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號原 告 蕭清和被 告 許振豐訴訟代理人 許長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補繳五年地價稅時,方知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搭蓋鐵皮屋。嗣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自101 年起之地價稅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遲不履約。
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 31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5日買受系爭土地,故101 年度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不然即應以切割之方式依比例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10
1 年度之地價稅4,318 元係由原告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之函文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度年臺上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第4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應繳房屋稅、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稅費,自民國101 年起歸甲方(按:即被告)繳納,以前之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以點交日為準按比例負擔」(見本案卷第26頁),其刻意將稅費及水電瓦斯費等分開,前者特別陳明係自101 年起由被告繳納,後者始以點交日為準,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其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兩造係明確約定系爭土地101 年度之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自有可能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之前述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上開地價稅應由兩造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101 年度時間比例分擔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