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原 告 廖世銓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廖峻廷法定代理人 莫春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乙節,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下同)59年出資建造,並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於原告之配偶廖夏富英。嗣廖夏富英於89年6 月17日死亡,因原告年歲已高,且與長子廖文祥同住於系爭房屋內,故經家族會議討論後,由廖文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故家族成員遂同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廖夏富英除現金新臺幣5 萬元以外之遺產,均分予廖文祥,並同意由廖文祥繳納房屋稅。廖文祥嗣於90年間與莫春燕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子即被告廖峻廷,並與廖峻廷居於系爭房屋。廖文祥與莫春燕於100 年1 月18日離婚,離婚後,莫春燕與被告便搬離系爭房屋。廖文祥不幸於101 年12月10日死亡,現莫春燕稱被告為廖文祥之唯一繼承人,且系爭房屋為廖文祥之遺產,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原告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表示稅籍登記即登記於廖文祥名下,系爭房屋即歸廖文祥所有,並私下以繼承之關係,向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辦理更名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即原告,並非廖夏富英之遺產,而稅籍登記亦僅為課稅資料,並非所有權之證明,且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非於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是所有權人仍屬原告,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所簽署之分割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部分,廖夏富英持分全部由廖文祥繼承,此為原告同意且簽名,故系爭房屋所有由廖文祥所有,並由被告所繼承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經查:

一、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第1039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2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頁),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非事實上之原始建造人,其受贈與係因法律行因為取得,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訟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因其申領建築執照而當然取得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移轉其所有權。縱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其配偶廖夏富英名下,廖夏富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復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割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廖文祥(見本案卷第1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第31、32頁原告陳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廖夏富英全體繼承人簽章等語),且廖文祥死亡時並無配偶,其唯一繼承人為被告,被告亦無從取得其所有權,至多僅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其仍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系爭房屋既因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某甲所有,如果屬實,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惟能否謂某甲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疑。倘某甲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是否不應准許,即有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上之處分權,仍得移轉,並依遺產分割協議,由繼承人繼承之。然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得否由原告、廖夏富英、廖文祥輾轉繼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致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非本件之爭點,係屬另一法律問題,而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