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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王晟瑋被 告 張月英兼訴訟代理 曾忠雄人被 告 曾忠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月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忠雄於民國91年9 月26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自94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 年2 月20日,共積欠現今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4,972 元整及9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以,被告曾忠雄竟於94年

9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張月英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而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被告曾忠雄、張月英間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忠雄因經商失敗,於73年11月29日向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抵押貸款100 萬元,又於77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設定抵押250 萬元,於81年7 月23日向曾武雄借款50

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清償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抵押貸款。上揭借款於77年及81年間,被告曾忠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係於91年9 月26日,均係抵押權於先,借款在後,被告曾忠雄並非故意脫產或不還。又被告所有房屋係鐵架石棉瓦房屋,總面積78、45平方公尺,約不到30坪土地,雖然被告曾忠雄將石棉瓦房屋及土地於94年9 月14日以夫妻名義贈與,但張月英必需負擔抵押權債務750 萬元,並非無償贈與。另茲因系爭不到30坪之石棉瓦房屋,倘若遭法拍,77年12月17日已設定第一順位250 萬元、81年7 月23日第二順位已設定500 萬元,故此原告請求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對原告而言實質並無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忠雄於94年8 月29日起積欠原告494,972 元

及9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嗣被告曾忠雄於94年9 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月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頭份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均屬之。查被告曾忠雄自94年8 月29日起積欠原告494,972 元債務,被告曾忠雄卻於94年9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月英,被告曾忠雄未收取任何對價,自屬積極減少財產,而被告曾忠雄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月英後,迄今仍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且被告曾忠雄除上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資產之事實,亦經曾忠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認被告曾忠雄已無資力。準此,被告曾忠雄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及其償債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9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 土 地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 三灣鄉 │ 中山 │ 156 │建│ 25.82 │ 全部 │├─┼───┼────┼────┼──────┼─┼──────┼────────┤│2 │苗栗縣│ 三灣鄉 │ 中山 │ 157 │建│ 73.75 │ 全部 │├─┼───┼────┼────┼──────┼─┼──────┼────────┤│3 │苗栗縣│ 三灣鄉 │ 中山 │ 177 │建│ 78.43 │ 全部 │├─┼───┼────┼────┼──────┼─┼──────┼────────┤│4 │苗栗縣│ 三灣鄉 │ 中山 │ 179 │建│ 10.24 │ 全部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落 │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號│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1 │三灣鄉│苗栗縣○○鄉○ ○○○段 │住家用磚造,│第一層:78.45 │ │ 全部 ││ │中山段│鄰民權路12號 │157 │鐵架及棉瓦1 │ │ │ ││ │71 │ │177 │層 │ │ │ │└─┴───┴───────┴────┴──────┴─────────┴─────┴────┘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