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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165號原 告 永泰砂行法定代理人 鄭鴻滄被 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上列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3日100 年度苗簡字第514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至第503 條、第

505 條、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如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度苗簡字第514 號事件中(下稱系爭

前案),因未受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而被告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明知原告得合法使用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永泰公司竟於系爭前案中訴請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拆除設置於系爭建物之電錶(錶號00-00-0000-00-0 號)。因原告未能出庭答辯,致系爭前案後來確定。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接到臺電公司來電通知將拆除系爭電錶,始知其事,該電錶倘若拆除,原告將無電可用,影響權益甚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㈡被告永泰公司於系爭前案訴請訴外人鄭鴻忠應容忍被告臺電

公司拆除系爭電錶,主要是認為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及使用電錶。事實上,原告法定代理人鄭鴻滄及鄭鴻忠原係被告永泰公司之董事,訴外人鄭翔瑋則係董事長,於99年7 月7日遭永泰公司監察人陳建村以違法侵占股權召開股東會,違法將鄭鴻滄等3 人解任董事等職務,另選出人頭董事長陳國播。然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鄭鴻忠、鄭鴻滄係有權使用永泰公司印章申請電錶使用,此部分系爭前案判決認定顯非適法。

㈢又原告係合夥組織,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已登記於此

營業,事後原告以系爭建物增資於被告永泰公司,當時永泰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簽訂借用契約,給原告作為登記及營業、合夥人及其家屬使用,此為監察人陳建村所明知,依該借用契約書可知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其合夥人有權居住,當然包含有權使用電力。

㈣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所示,鄭鴻滄、鄭鴻忠

原合計持有被告永泰公司20萬股即40%之股份,當時陳建村所持有之20萬股是鄭鴻滄、鄭鴻忠等2 人僅移轉供擔保,並認定陳建村不得行使該部分股權數。因此,被告永泰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足過半數股東權數出席,亦即股東會尚未成立,連普通決議應有之出席數仍不足,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鄭鴻滄等人遭違法解任之決議當屬無效。該次選出陳國播為被告永泰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亦屬非法而無效,則被告永泰公司代表人陳國播自無代表永泰公司之資格,故系爭前案起訴應非適法,原判決未為審查,顯有疏失,原確定判決顯然影響原告權益甚為重大。

㈤並聲明:⑴廢棄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14 號民事確定判決

;⑵被告永泰公司應容忍被告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錶於系爭建物。

三、經查,原告為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鄭鴻滄,合夥人包括鄭鴻忠、楊一珍、鄭翔瑋、林育等人,此有原告所提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又系爭前案中,係由本件被告永泰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臺電公司拆除系爭電錶,並訴請原告合夥人鄭鴻忠應容忍臺電公司拆除系爭電錶。嗣系爭前案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01 年6 月13日為本件被告永泰公司勝訴判決後,僅鄭鴻忠提起上訴,被告臺電公司則未提起上訴,而永泰公司亦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過程中,合法撤回對鄭鴻忠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視同未對鄭鴻忠起訴,故系爭前案因被告臺電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於101 年7 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資料查明無訛。然原告遲至102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其起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3 月27日接獲臺電公司電話通知將拆除系爭電錶,始知其事云云。然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鴻滄與系爭前案被告鄭鴻忠係兄弟關係,且鄭鴻忠亦為原告之合夥人,依原告所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當事人資料欄所載,其2 人更同住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號內,足見其關係甚為密切。此外,被告永泰公司與鄭鴻滄、鄭鴻忠間因股權爭議等涉訟事件甚多,鄭鴻滄、鄭鴻忠均同為原告或被告,有本院當事人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足見其2 人與被告永泰公司間涉訟爭執,已非一朝一夕。系爭前案雖永泰公司僅將鄭鴻忠與臺電公司列為被告,然觀諸鄭鴻忠於該案之答辯內容,亦涉被告永泰公司之股權爭議,且尚提出原告與被告永泰公司間之借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14 號卷第105-110 頁)。而鄭鴻忠既非該借用契約之當事人,衡諸常情,該證物顯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鴻滄提供予鄭鴻忠進行系爭前案訴訟之用。且原告既稱被告永泰公司訴請拆除系爭電錶,對於原告營業、使用系爭建物影響重大,則鄭鴻忠身為原告之合夥人,並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鴻滄同住,其豈會不將此事告知鄭鴻滄?是原告對於系爭前案應無不知之理。再者,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其判決正本送達鄭鴻忠居所時,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鴻滄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14 號卷第152 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鄭鴻忠關係密切,其2 人與被告永泰公司間已爭執甚久,涉訟事件甚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鴻滄並提供相關書證供鄭鴻忠進行前案訴訟,且代為收受系爭前案判決等情狀,足認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早已知悉該事件判決內容,及知悉有其主張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甚明。是原告主張於102年3 月27日始悉系爭前案判決云云,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