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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原 告 黃兆尉被 告 黃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叔姪關係,前因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66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8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藉由原告與他人共有同段356 、357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兩造因此產生糾紛。原告雖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雇工挖土堆置於系爭道路上,然尚留有供機車及行人通行之通道,且系爭道路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明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眾通行之事實,竟為製造事端,故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道路上堆置泥土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惟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5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除使原告在警局留下不良紀錄外,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身心、名譽之創傷,精神痛苦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身心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及至苗栗地檢署偵查庭開庭之工資各2,00 0元合計4,000 元,車馬費、行政及郵資合計1,000 元,證人謝陳蘭英、吳宏光至警局受詢問之工資共4,000 元。綜上,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總計為309,000 元【計算式:300, 000+4,000 +1,000 +4,000 =309,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00鄰○○○00號房屋之進出道路係由被告祖父與原告父親(二人為兄弟關係)約定以系爭356 、35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作為家戶進出使用,已有30年之久。詎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僱工將廢土傾倒於系爭道路上,妨礙被告及其他承租戶利用該道路進出土地植栽草莓,且原告遲遲不移除上開障礙物,被告為維護權益及釐清事實,向管區報案請求查明,經查明為原告僱工所為,而原告經警局多次通知移除障礙均置之不理,被告經警察指點方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未加諸何加害或不法行為於原告。況被告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爭道路未達既成道路之要件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是亦無造成原告任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僱請他人以怪手挖掘泥土、堆置障礙物企圖阻礙被告通行,本係原告所為,原告因此至警局及偵查庭接受調查、訊問之工資損失及額外支出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警局製作筆錄及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之工資4,000 元及車馬費、行政及郵資1,000 元,並無理由;證人謝陳蘭英、吳宏光至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並無領取工資之對價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證人之工資,亦無理由。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兩造間核屬土地通行之民事糾紛,是被告業於本院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訴字第469 號審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如欲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苟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是否已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即難謂名譽權受有何損害。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足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僱工堆置泥土妨礙被告通行系爭道路

之行為,經被告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原告不構成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6597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該條便道僅供特定之2 戶人家及該處田地承租戶通行,自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定義有間,而無從該當「既成道路」之要件,亦無從以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則相繩之餘地等語。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為依被告所指訴之事實即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僱請工人在系爭35

7 地號土地上以怪手將田裡泥土挖起並堆置於田邊便道上壅塞陸路之行為,在法律上並不符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非認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則尚難憑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意申告之情事。況且,兩造另案確認通行權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

9 號案件)業已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此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佐以本件原告自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僱工堆置泥土之行為,而除被告外,另有其他土地承租戶亦有利用系爭道路通行對外之必要,原告於土地上堆置泥土確已生妨礙被告及其他承租戶之通行權,是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虛構而來。被告基於其主觀認知以為系爭道路乃既成道路,認原告堆置障礙物之行為構成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系爭道路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非深諳法律之人,且就其告訴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即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乃侵權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前述行為致使其名譽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造成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他損害9,000 元,合計30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