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1號原 告 陳馨展被 告 謝沛璇即謝慧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巷○ 號3 樓之
4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巷○ 號3 樓之4 號房屋1 間,雙方口頭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於每月5 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返還房屋,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1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損害金。經原告以押租金5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10個月之損害金合計50,000元。另被告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繳納電費,積欠101 年4 月、6 月之電費分別為1,299 元、1,199 元,合計2,490 元,且因台電公司以積欠電費未繳而於101 年6 月6 日終止用電契約並拆除電表,如欲辦理復電裝表,則需支出接電費400元、供電設備維持費(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止)335 元,以上合計電費部分被告應給付3,225 元。又被告亦積欠101 年3 月、11月之水費分別為152 元、1,126 元合計1,278 元未繳,應清償原告。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原有門鎖,並改換新鎖,致原告受有損害3,80
0 元,爰請求被告一併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水費催繳通知單及收據、台電公司復電計算明細表、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文、存證信函、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印象鎖店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0 1年2 月29日期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人,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2月29日止,每月5,000 元,是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止合計11個月,按月給付5,000 元,合計55,000元,經以押租金5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50,000元。又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積欠之水電費及擅自更換門鎖合計8,303 元亦應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3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