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原 告 陳先寶被 告 張嘉榮
廖端圓蔡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嘉榮、蔡文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 月16日分別提供被告張嘉榮、廖瑞圓、蔡文進等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8 萬元、5 萬元共計18萬元,作為前往中國大陸結婚之費用,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44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6號犯罪事實認定,是被告等人有積欠原告前開金額之事實存在,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欠款。並聲明:被告張嘉榮應給付原告5 萬元、被告廖瑞圓應給付原告8 萬元、被告蔡文進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瑞圓:我不認識原告,亦無向原告借錢。所收受的8萬元是原告的女友郭水君給的,作為辦理假結婚的代價,當時原告並無表示該款項要還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張嘉榮、蔡文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張
嘉榮、廖瑞圓、蔡文進等人分別積欠原告5 萬元、8 萬元、
5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44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43 號判決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審閱結果,原告陳先寶及大陸地區人民郭水君所交付與被告
3 人各5 萬元、8 萬元、5 萬元,乃係作為其等前往中國大陸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之代價,並非被告等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交付被告之款項,係本於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嘉榮應給付原告5 萬元、被告廖瑞圓應給付原告8 萬元、被告蔡文進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