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2號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黃怡雯被 告 劉運坤
陳素秋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運坤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3,6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運坤原應於93年1 月起,依信用貸款約定分期還款,卻未於約定繳款日繳付款項,又被告劉運坤名下無任何資產,其為逃避還款責任,於94年3 月10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3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秋,此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係於101 年5 月間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故原告起訴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二、聲明:(一)被告劉運坤及陳素秋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3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素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運坤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素秋稱被告劉運坤於84年10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之174 萬元,均由其按月償還,惟被告陳素秋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僅自89年5 月26目至92年5 月26日,且未能證明款項係被告陳素秋所有,另依被告陳素秋提出之繳款證明所示,其用以償還該放款款項之價金,皆係每月於繳款截止日前,以現金存入或匯入,非實際由該帳戶扣繳,且被告陳素秋稱以174 萬向被告劉運坤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僅提出自95年2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6日由該帳戶扣繳840,748 元之紀錄,被告所提不足採信。又借款既係由其償還,豈有遲至94年3 月29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暨95年1 月26日,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重新設定抵押權之理由,被告所述不符常理。又被告陳素秋稱不知被告劉運坤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惟被告等均於原告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另據系爭不動產謄本所示,被告間無償行為發生在94年3 月10日,即被告劉運坤於93年12月20日逾期繳款不久後,又原告查閱被告戶籍謄本後,得知被告間雖於94年9 月20日即申請兩願離婚,被告劉運坤卻遲至101 年12月22日才遷出系爭房地,適於本院
101 年12月12日寄出調解通知書後,是被告所為顯已害及債權。
(二)查內政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於94年第一季之交易單價(坪)為47,700元,故依系爭不動之坪數計算,當時交易價格約為179 萬元,又被告陳素秋於95年1 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將原由被告劉運坤之貸款,改為以其名義續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32萬元,按金額授信常規,被告陳素秋得實際動用之貸款金額約110 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高於抵押權額。另按內政部公佈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內規定,夫妻贈與乃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或建物所為權利移轉登記,申請人亦需向稅捐機關主張為贈與行為,始有適用,即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實屬無償之贈與,自不待言。另被告間兩願離婚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地尚有房屋之貸款歸屬於男方劉運坤繳納至全部償還貸款」,是被告陳素秋答辯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素秋先前到庭陳述並具狀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素秋與被告劉運坤原為夫妻,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劉運坤父母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第211 建號建物僅一層樓,未料被告劉運坤以系爭房屋向臺灣銀行貸款80萬元,再於84年10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174萬元償還臺灣銀行之欠款,剩餘金額由被告劉運坤取得。而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均由被告陳素秋按月償還,於94年3 月29日被告陳素秋取得所有權後,被告陳素秋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償還被告劉運坤積欠之前開債務,並塗銷設定於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是被告陳素秋係以償還174 萬元之債務為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贈與,而以贈與為名義登記,僅係因稅務關係。
(二)被告劉運坤之戶籍何時遷出,此係被告劉運坤之問題,被告兩人離婚後,被告劉運坤即已離開。又離婚協議書雖載貸款由男方即被告劉運坤,惟自與被告劉運坤結婚後,被告陳素秋每月之薪資所得,均交付被告劉運坤父母,係雖由被告劉運坤夫母出面購屋,實際卻係以被告陳素秋薪資所購,而離婚後被告劉運坤所欠貸款亦分文未付。另被告陳素秋並不知被告劉運坤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該貸款申請書亦非被告陳素秋之簽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運坤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經查:
一、被告陳素秋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並非無償贈與。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為無償,被告陳素秋知悉被告劉運坤在外積欠債務而受讓,為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訴請撤銷其所有權移轉債權、物權行為。被告陳素秋則以被告劉運坤原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係由被告陳素秋代償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陳素秋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 月20日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三(一)2.(2) 條記載:「經乙方於擔保物上設定第貳順位抵押權後,代為清償前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劉運坤K120*之房貸,截至95.1.26 止結清。金額為650,516 元及本行信用卡32,349元,方可取得清償)」(見本案卷第98頁),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於95年1 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案卷第37頁),則被告陳素秋就被告劉運坤所欠債務部分,至少承擔682,865 元。被告陳素秋此部分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5 萬元之清償,原告雖稱被告陳素秋用以扣款帳戶,於繳款前方有款項入帳(見本案卷第74至81頁),被告陳素秋並非實際付款人云云,惟其僅空言主張,尚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扣款帳戶既為被告陳素秋所有,即應推定由其清償(民法第966 條、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況被告陳素秋之工作單位薪資入帳之金融機構,如非恰為國泰世華銀行,則被告陳素秋自有必要於每次國泰世華銀行扣款前,將分期付款之款項,自薪資帳戶轉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貸款還款帳戶,或自薪資帳戶提領現金存入上開貸款還款帳戶,故縱使被告陳素秋之國泰世華銀行上開還款帳戶,於每次扣款前夕始有款項入帳,以支付每期扣款清償,尚難因此斷言被告陳素秋必然非實際付款人。
(三)被告陳素秋另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前,均由伊按月償還被告劉運坤之貸款,亦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70至73頁),而依原告所製作之列表,其總額達545,370 元(見本案卷第84頁)。被告陳素秋既能提出該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自應推定為實際繳款人;倘實際上係由被告劉運坤所自行繳款者,則被告劉運坤既為貸款人,應有該扣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得直接向國泰世華銀行繳款,無需以郵政劃撥方式為之,故應非由被告劉運坤繳款,且原告主張繳款人並非被告陳素秋,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陳素秋以外之何人實際繳款,以實其說,自應認實際繳款人為被告陳素秋。又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給付,並非須同時為之,亦非須先給付標的物而後價金,是被告陳素秋先繳交此部分款項,而後受劉運坤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尚難認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廉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出賣財產,尚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經查:
被告陳素秋既已支付對價,以為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代價,已如前述,則無論其對價是否完全相當,其自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此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為贈與或買賣無關。從而,被告陳素秋既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劉運坤所有,難認有據。
(五)又被告間之離婚協議書縱曾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由被告劉運坤繳納(見本案卷第39頁),然此非不能嗣後變更,尚難據為上開款項實際係由被告劉運坤繳納之證據。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非屬詐害債權行為: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76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11頁),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劉運坤9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劉運坤當年尚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且其中僅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信用部所給付之利息即高達16,631元(見本案卷第44頁),縱以較高之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1 計算,其本金仍為1,663,100 元,遠超過原告主張被告劉運坤尚積欠之46萬餘元(見本案卷第4 頁),足認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劉運坤就其所處分之系爭不動產外,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仍許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運坤所有,均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