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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原 告 李玉龍被 告 鐘榮賢

陳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確認鈞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無效。

二、被告則以:鈞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認事用法均極為妥適,原告如有不服,應循上訴管道,不應於十多年後提其本件訴訟,實有故意耗費司法資源之嫌。又基於維護司法尊嚴及判決公信力,原則上不應存在確認判決無效的訴訟種類,確認之訴應針對法律關係,不應針對判決而為,故原告起訴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須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甚明。而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例如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者,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起訴者,該一定身分是否存在是。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即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惟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06號判決參照)。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982 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公法上之文書,而非關係私法上利益之證書,訴請確認,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乃公文書,對之訴請確認無效,依前開說明,係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又原告雖稱系爭判決乃虛偽不實之文書,惟其並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顯亦無從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是原告以上開判決為標的,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關於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確認判決無效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