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原 告 李玉龍被 告 鐘榮賢
陳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所為102 年度苗簡字第133 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2 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