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原 告 謝祥彥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被 告 羅金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之被告稱謂記載為:「被告金昌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羅金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表示被告為羅金昌(見本案卷第64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前因93年2 月7 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由原告及肇事者即訴外人袁榮錦共同請被告承攬修復至車禍前原樣,報酬由袁榮錦支付,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故意於93年4 月22日以賴帳為由,扣押系爭車輛迄今9 年有餘,拒不返還,妨害原告權益,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先前以損害賠償及承攬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確定,被告係依法行使留置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認定:「經查,系爭小客車已於93年3 月2 日簽署和解書後交由原告代理人謝其燈駛離金昌汽車修理廠,業經謝其燈自承在卷(卷第158 頁),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3年4 月18日始再回該修理廠修理變速箱,亦有被告羅金昌提出之93年4 月20日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卷第169 頁),故該變速箱之損壞是否為被告袁榮錦於93年2 月7 日在臺六線鶴岡國小前追撞所造成,已屬有疑。原告雖稱於牽車後翌日即93年3 月3 日已發現系爭小客車並未修復仍有故障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指訴,自不足憑採。又縱使系爭小客車93年4 月18日進廠修理變速箱之損壞,確係被告袁榮錦追撞所造成,應由被告袁榮錦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修理費,但既係由原告委請被告羅金昌之修理廠修理,自應由原告先給付修理費後,再向被告袁榮錦請求賠償。乃原告拒絕給付修理費,被告羅金昌自得依民法第928 條第1 款『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債權已至清償期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之規定留置系爭小客車」。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 號判決認定:「次經系爭小客車製造原廠技師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師梁忠禮會勘鑑定結果,認定:「②因該車鑑定時非第一事故現場,且冷氣風扇及自動變速箱均已修護完整。故【無法判定】真正原因」,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 年4月19日(96)三工汽字第205 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審卷二第三九頁)……次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及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於93年4 月18日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被上訴人羅金昌修理該車變速箱,並積欠二萬三千元修理費未付等情在卷(見本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4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變速箱業已修復在案,亦有上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估價單乙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則被上訴人羅金昌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小客車變速箱修理費為由,行使留置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
(三)以上確定判決之認定,係上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案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前案之判斷,依上說明,應具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之本案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應按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1、系爭小客車已於93年3 月2 日簽署和解書後交由原告代理人謝其燈駛離被告之金昌汽車修理廠,而系爭小客車係於40餘天後之93年4 月18日,始再回該被告之金昌修理廠修理變速箱,該損壞應非由袁榮錦於93年
2 月7 日在臺六線鶴岡國小前追撞所造成,即不應由袁榮錦負擔維修變速箱之費用,而應由原告方面自行負擔。
2、縱使系爭小客車93年4 月18日進廠修理變速箱之損壞,確係袁榮錦追撞所造成,被告既已修理完成,且原告自承係由其送交被告修理系爭車輛,則仍應由原告先給付修理費後,再向袁榮錦請求賠償。
3、觀之原告與袁榮錦間之和解書(影本附於本案卷第22頁),其當事人為袁榮錦及原告,被告僅為見證人,而非當事人,故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因此原告與袁榮錦就系爭車輛因袁榮錦所造成之損害,約定由袁榮錦修復車輛原樣或由袁榮錦負擔其修理費用,此一約定係屬原告與袁榮錦間之內部關係約定,無從對抗外部關係之被告,是原告既於93年4 月18日進廠委請被告修理系爭車輛之變速箱,被告即有權利向原告請求修理費,而無權向袁榮錦請求,原告自應先給付被告此部分修理費後,視上開變速箱是否由袁榮錦所造成以決定是否得向袁榮錦請求此部分變速箱之修理費。
4、然無論該變速箱之合理修理費用為何(估價單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169 頁),原告既分文未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 條第1 款規定行使留置權,故被告自係合法占有系爭車輛,尚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行使留置權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已經被告修復,且不能證明係袁榮錦所造成,而被告得合法行使留置權等情,既為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基於爭點效之原理,原告已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判決亦不能為相反之認定,故尚無勘驗系爭車輛變速箱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而被告拒絕返還之原因,係主張變速箱修理費用之留置權,而非前樑斷裂修理費用之留置權,且袁榮錦亦非本案之被告,故系爭車輛前樑是否斷裂?是否袁榮錦造成?合理修理費用若干?是否應由袁榮錦支付?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判斷無關,是系爭車輛之前樑部分,亦無勘驗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