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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被 告 徐維信

徐振達徐維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徐維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徐維信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6年8 月8 日被告徐維信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94,644 元,及其中191,296 元自96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徐維信已於96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及同段第13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維志及徐振達,而被告徐振達為被告徐維信之父,被告徐維信與被告徐維志為兄弟關係,被告間為避免因被告徐維信之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遭銀行強制執行,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

二、先位聲明:(一)就被告徐維信、徐振達、徐維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25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徐維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17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徐維信、徐振達、徐維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25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8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維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17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維信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間於96年7 月25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公契約之前,查無買賣房地行為,被告迄今全未提出私契約,以玆證明該買賣行為之真實。被告徐振達雖於96年7 月30日交付100,000 元、96年8 月24日交付26,000元、96年9 月17日交付14,000元、96年8 月24日交付3,270,000 元、被告徐維志並於96年10月12日交付3,400,000 元,但不足證明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蓋未有房地買賣行為,且未有任何契約依據,故非買賣價金甚明。

(二)原告否認買賣行為事實存在,應依民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20年臺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負舉證責任,況且本件被告間為父子及兄弟關係,被告徐維信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振達及徐維志,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契約書、價金及資金流向提出相關憑證,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徐振達、徐維志並支付價金,非如原告所述為無償贈與,而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經查:

一、被告徐維信與被告徐振達、徐維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維信與被告徐振達、徐維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 項)」,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第1 項)。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第2 項)」,民法第166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本條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然行政院迄未會同司法院訂定上揭規定之施行日期,則有關以契約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義務為標的者,縱未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仍屬有效。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祇要買賣雙方就必要之點之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不待書面、公證或其他要式,即生效力,故屬諾成契約,尚非要式契約。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業已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免稅證明、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被告徐維志、徐振達之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62至69頁)為證,又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已載明買賣標的物為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買賣價款6,390,452 元及其上同小段第132 建號建物,買賣價款為374,700 元,並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另被告徐維志、徐振達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所載之金額共計為6,81萬元(見本案卷第68、69頁),已足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足證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合意,且已給付買賣價金,自不得僅以被告間之父子、兄弟關係,或被告間之買賣並無原告所謂之「私契」,即空言斷定其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未能確實證明借貸關係,而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實不可採。另查,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約之分,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均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私契做為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其用意在於保全買賣證據,以避免買賣他方反悔,但在親屬間之買賣,因基於親誼,通常無此必要,故尚難因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未製有私契,即斷定其間之買賣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亦提出同意書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3頁),更足證明其間之買賣契約確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徐維信與被告徐振達、徐維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自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應駁回。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非屬詐害債權行為。

(一)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徐維信受有價金681 萬元,業如前述,則債務人即被告徐維信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對價,用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19萬餘元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二)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徐維信9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徐維信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當年即96年,尚有財產1,217,905 元,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系爭19萬餘元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

2 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