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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7號原 告 賴德鳳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賴美蓉被 告 賴光騰訴訟代理人 賴金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鄉○○段○○○○○○○號、一二三之九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合計壹佰零伍點肆肆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編號F2所示面積合計伍拾參點壹柒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編號G 及G2所示面積合計伍拾壹點玖玖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7 頁)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合計105 平方公尺土地,及粉紅色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即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3日苗院國民義99訴398 字第23522 號函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代號E、F 、G 及b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23 之20地號、123之9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103 年2 月18日發給102 年法字017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 南等分所示面積31.17 平方公尺之RC造3 樓鐵皮加建建物(下稱E 建物)、編號F1所示面積合計105.4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下稱F1建物)、編號F2所示面積合計53.17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下稱F2建物);編號G 及G2所示面積合計51.99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下稱G 及G2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原告追加前開相同建物坐落同段123 之94地號土地之占用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關於原請求拆除建物占用之面積為訴之聲明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2 筆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德春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其中同段123 之20地號土地在民國19年(即昭和5 年)前,即由訴外人賴樹煌之3 個兒子即賴德春之父賴永安、被告之祖父賴傳安及原告之父賴二安就該土地之北、中、南側平均三等分約定分管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超過其原先分管使用之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南側,陸續於60年、70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G 及G2建物、F1建物、F2建物、E 建物南等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經原告多次催告拆除,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依祖先之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中側,在原地墾荒,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2 筆為原告、被告及賴德春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71 頁)。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E 建物(RC造3 樓鐵皮加建建物)、F1建物

(一層磚瓦造建物)、F2建物(一層磚瓦造建物)、G 及G2建物(一層磚瓦造建物)為被告所有。

㈢同段123 之20地號土地之南側由原告分管、中側由被告分管,北側由賴德春分管。

㈣F1建物、F2建物、G 及G2建物於50年至60年間興建,E 建物約於70年間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賴德春共有系爭土地2 筆,應有部分均各

為三分之一,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而且如附圖所示編號F1建物占用同段123 之20地號土地之面積99.66 平方公尺、同段123 之94地號土地之面積5.78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05.44平方公尺)、編號F2建物占用同段123 之20地號土地之面積12.06 平方公尺、同段123 之94地號土地面積41.11 平方公尺(以上合計53.17 平方公尺)、編號G 建物占用同段123 之20地號土地之面積36.85 平方公尺、編號G2建物占用同段123 之94地號土地之面積15.14 平方公尺(以上合計51.99 平方公尺);又同段123 之20地號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分北側、中側、南側各三分之一,以附圖之藍色線為基準,平均分為三等分,

E 建物占用同段123 之20地號南等分及同段123 之94地號土地南等分之面積計合計31.17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158 頁)。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逾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範圍,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祖先之指示,各自墾荒云云,並舉證人賴德正、吳增坤為證。經查:

⒈F1建物、F2建物、G 及G2建物於50年至60年間興建,E 建物

約於70年間興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賴樹煌於19年辭世,賴德春之父賴永安、被告祖父賴傳安及原告之父賴二安分管同段123 之20地號土地之時,系爭建物均尚未興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兄賴德正到庭證稱:我於00年出生,小時候我與原告同住在同段123 之20地號之南邊,祖先只有口頭說土地可以蓋房子,並沒有協調每個人要蓋哪裡,三房各分北中南使用土地,並未約定分管契約及哪一房使用之面積較大,我不知道有無約定以坡崁為界;當時系爭土地上沒有本院卷第14頁之建物(即E 建物),也沒有本院第60頁至第61頁之建物(即F1建物、F2建物、G 及G2建物);我於58年離開三義,前去基隆工作,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沒有跟我說,未經過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也無任何書面約定,我們後來才知道被告蓋了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鄰居吳增坤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小時候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只知道房屋之使用狀態,不曉得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無經過其他房之同意、各房有無訂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第195 頁至第196 頁)。

可知本件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時,並無系爭建物存在,且被告所舉之證人賴德正證述系爭建物之興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等語、證人吳增坤證述不曉得系爭建物之興建,有無經過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應足採信。

⒉復查,同段123 之20地號土地之南側現由原告分管、中側由

被告分管、北側由賴德春分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兩造於本院最初審理時之陳述:「(法官問:這土地一路都有分管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松宏:南邊由我爸爸即原告分管,中間部分是由被告分管,北邊是賴德春分管。(法官問:你的房子是蓋在中間嗎?)被告:是。(你所謂的南邊是否屬於前揭起訴狀附圖F 、G 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起訴狀附圖F 、G 包括以南的部分。被告:沒錯。(法官問:中間的部分是哪裡?)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狀附圖E 、

T 、C 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信起訴狀附圖含F 、G 以南部分即相當於附圖編號F1建物、F2建物、

G 及G2建物之坐落位置,為原告南側分管使用之範圍;起訴狀附圖中間E 、T 、C 部分即相當於E 建物之坐落位置,為被告中側分管使用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證人吳增坤具結證稱:E 建物以前是平房,以前的平房與E 建物之面積、範圍一樣大,就我所知,本院卷第57頁之樓房即D 建物、E 建物,是原本舊平房三合院所在位置,賴傳安、賴永安居住在內,賴二安在南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據上所述,被告於70年間興建之E 建物所在位址,相當於原分管之初之舊平房三合院所在位置,而當時被告之祖父賴傳安居住在內,堪認E 建物坐落於被告現仍分管之系爭土地中側位置(起訴狀附圖之E 、T 、C 範圍內),因本件分管契約尚未終止,故E 建物尚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E 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應屬無據。然被告於50年、60年間事後興建之F1建物、F2建物、G 及G2建物,在系爭土地分管時並不存在,現坐落於原告分管之系爭土地南側位置(起訴狀附圖含F 、G 以南部分),顯已逾被告分管使用之中側位置範圍,F1建物、F2建物、

G 及G2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外,被告對F1建物、F2建物、G 及G2建物占用原告分管之同段123 之20地號土地南側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僅提出該等建物水電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然水電及房屋稅之繳納,僅係機關行號對使用建物之人所為管理,尚不足以認定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南側之權源,或是原告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之事實,被告復對其占有權源之有無,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分管之部分,F1建物、F2建物、G 及G2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南側分管之土地等語,堪予採信。

㈢綜上,E 建物坐落於被告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中側範圍,F1

建物、F2建物、G 及G2建物則無權占用原告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南側範圍,且興建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分管同段123 之2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於F2建物、F2建物、G 及G2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原告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由北中南側按實際測量面積三等分分管,

E 建物之南等分已占用原告分管之南側云云(見本院卷第12

9 頁),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F1建物、F2建物、G 及G2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越被告原分管之中側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建物面積合計105.44平方公尺、編號F2建物面積合計53.17 平方公尺、編號G 及G2建物面積合計5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