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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95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張婉若被 告 謝德信

謝菊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菊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德信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民國102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訴之聲明為:被告謝菊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德信所有。經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德信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台幣(下同)94,809元及利息,迄今仍未清償,業經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謝德信於96年7 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姊即被告謝菊香。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被告謝德信無資力清償債務,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謝德信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菊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德信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德信尚積欠94,80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被告謝德信於96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謝菊香,並於96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謝菊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 至7 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30至47頁)。又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均屬之。查被告謝德信積欠原告94,809元債務,被告謝德信卻於96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謝菊香,並於96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謝菊香所有,被告謝德信未收取任何對價,自屬積極減少財產,而被告謝德信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謝菊香後,迄今仍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且被告謝德信除上開系爭土地外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資產,足認被告謝德信已無資力。準此,被告謝德信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及其償債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96年

6 月1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7 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菊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謝德信所有,洵屬有據。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謝菊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謝菊香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