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原 告 徐素美訴訟代理人 劉慶彬被 告 劉汝尊訴訟代理人 徐秋鳳被 告 劉錫榮訴訟代理人 楊秀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七八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781-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781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位置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第781-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即系爭第78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2 人分別共有。嗣原告欲於系爭第78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委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因察覺上開測量有誤,遂再委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乃發現苗栗地政事務所使用之測量方法錯誤,惟被告對此有所爭執,致生糾紛。兩造所有土地毗鄰,因不同地政機關前後測量結果不一致,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第781-1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第78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D連接實線,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劉錫榮抗辯略以:
(一)被告劉錫榮所有系爭第781 地號土地與原為被告劉汝尊所有之系爭781-1 地號土地係實地分割,雙方各自占有使用,管理取得已75年,此實地分割之界址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1日實測符合地籍圖之經界線,雙方同意埋設界標,現仍保存。而原告對系爭781-1 地號之權利義務應承襲前權利人原有之權利義務,不得以系爭第781-1 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較土地權狀面積短少33平方公尺為由,聲請再鑑界,向東擴張移界,爭取所短少之面積。其短少之事乃土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劉錫榮並非瑕疵擔保責任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第781 地號及第781-1 地號土地之界址,於98年8 月25日實地分割及99年1 月11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實地鑑測時地籍線與實地相符。而被告劉錫榮及劉汝尊共同埋設,現仍保存之紅色界標,依苗栗縣政府印製之「加強協助指界及埋設土地界標宣導資料」第9 條,為永久保存,即永久有效,依法不得再鑑界。原告申請再鑑界,違反苗栗縣政府界標管理法則,其請求為不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汝尊則陳述略以:以公務機關測量為準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81-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第78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且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兩造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測繪,並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報告書,此有本院102 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0至68頁、第75至77頁)。
(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8 月9 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尖山段第
781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第781-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亦為原告指界位置等語(見本案卷第76頁)。核該中心鑑定人員為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 分之1 ),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參以該中心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故其受本院囑託所製作之前述鑑定書及鑑定圖,自堪採信。
(三)再按經界確定之訴係屬於「形式形成之訴」,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又經界確定之訴雖非屬所有權之爭議,惟法院於認定經界界址時,當事人就不動產所有權面積之影響多寡,亦不失為一客觀獨立之參酌事實。本件依原告所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以此計算系爭2 筆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之增減情形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第781-1 地號土地減少32平方公尺,被告所共有之系爭781 地號土地減少25平方公尺;而依被告所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實線,以此計算系爭2 筆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之增減情形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第781-1 地號土地減少58平方公尺,被告所共有之系爭78
1 地號土地增加1 平方公尺。準此,以原告所主張之A-B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且兩者減少之面積相差不大;惟若以被告所主張之C-D連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則僅原告所有之系爭第781-1 號土地面積減少,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第781 地號土地面積並未減少,且兩者增減面積相差較大,對原告顯然不公。是依上述比較分析結果,仍以A-B連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較符合公平原則,顯可採認。
(四)被告劉錫榮固以其與劉汝尊共同埋設,現仍保存之紅色界標係永久保存,即永久有效,依法不得再鑑界,原告申請再鑑界,違反苗栗縣政府界標管理法則,其請求為不合法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複丈,僅為依據聲請人所指界之土地測量方法,並非確定私權或為行政處分。且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
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僅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到場指界時毫無爭議,仍得以指界錯誤為由,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予以調查審認。準此,被告劉錫榮以前揭情詞置辯,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系爭第781-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78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實線,洵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確認經界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