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原 告 陳文才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陳塗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另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陳文才請求返回土地事件,其原起訴時主張被告陳塗城應返還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9.36平方公尺土地,前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土地與同地段91-11 地號間界址。是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既已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係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且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顯已逾50萬元。而本件被告迄今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視為雙方已有改行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之1 、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 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簡易事件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