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被 告 林炎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信用卡,,依該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 條後段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給付帳款,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中華商銀本金、已發生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38,320 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於95年1 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經富全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雖屢經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 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