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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董文貴被 告 林岱蓉(即林乾隆之繼承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董惠娟(即林乾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乾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乾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合併同時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訴外人林乾隆於92年1 月間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 個月(含)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 個月為上限,詎林乾隆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訴外人林乾隆於98年11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即林乾隆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237 元,及其中44,125元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已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應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意即本條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自林乾隆繼承之財產,由被告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主張負限定責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2 年3 月21日苗院國家字第06841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林乾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欠款帳務表(詳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76號支付命令卷宗)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乾隆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而林乾隆於98年11月18日死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應於繼承林乾隆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僅於被告繼承林乾隆所遺財產範圍內,始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無庸以被告本身之財產負清償之責。被告前揭所辯,爰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乾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