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志堯被 告 葉鑫光

葉雪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鑫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民國102 年12月27日TAIWAN NEWS 全球版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簡復表、被告葉鑫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葉鑫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第118-119 頁、第121-125 頁、卷附密封袋)。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被告葉鑫光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

1.被告葉鑫光前於90年8 月20日間,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經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數次,惟均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5年12月8 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02 元及其中172,688 元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547 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葉鑫光違約未清償原告借款後,竟於95年6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葉雪美,積極減少其財產,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且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葉鑫光與葉雪美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葉雪美於調解庭時曾表示其為低收入戶,且於審理時自稱無收入,尚有負債,家境不好,又系爭不動產依照市價估算約有2,400,000 元之價值,顯然與被告葉雪美所稱被告葉鑫光借款金額有差距,是被告葉雪美辯稱曾經借款與被告葉鑫光等語,並不可採。

(二)並聲明:1.被告葉鑫光與葉雪美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6 月15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5年6 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葉雪美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6 月28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為被告葉鑫光名義。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鑫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葉雪美則以:

1.被告葉鑫光於90年至95年間業務週轉不靈,又稱欲創業,其當時經濟狀況較為寬裕,因此在被告葉鑫光於92年起向其借款時,陸續出借被告葉鑫光款項合計約560,000 元,被告葉鑫光並於事後補書立本票4 紙交其收執以為擔保。

被告葉鑫光因向其借款拖欠過久,心中有愧,故於簽發本票時,開立超過實際借款額度之本票供其收執。被告葉鑫光嗣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且長居國外,父親均由其代為照顧並支付生活費用,故將傳統上應由男丁即被告葉鑫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其抵償。系爭不動產係在母親過世時倉促辦理移轉,因此不及多想而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係委由代書處理,不知代書係以贈與方式辦理。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第16-40 頁),本件被告葉鑫光係於95年6 月2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業於同年6 月15日贈與被告葉雪美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葉雪美。而經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3910號原告與被告葉鑫光間支付命令聲請卷,以及雙方同年度執字第14

547 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原告固早於96年3 月14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即對被告葉鑫光主張本件175,402元之債權與遲延利息,並在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對被告葉鑫光為強制執行,且同時向本院聲請職權調取被告葉鑫光財產資料以供執行(參見同上卷第128-129 頁、第130-131 頁)。然其上開調取被告葉鑫光財產資料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苗院燉96執讓字第14547 號通知,認其本可自行以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聲請提供被告葉鑫光之財產資料,並無不能調取情狀,而駁回其聲請(參見同上卷第132 頁),且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復始終未曾對被告葉鑫光有何財產可供執行為任何舉證,足見原告於96年間,尚不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

6 月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變動。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謄本批次申領作業網路查詢資料(參見同上卷第100-107 頁),原告最早乃係於102 年4 月3 日,始對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狀態為查詢,故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同上卷第4 頁本院收狀章),顯然未逾上開知悉後

1 年,以及行為後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本院自應為實體審查。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乃係針對被告葉鑫光與葉雪美2 人所為之雙方行為,故應以被告葉鑫光與葉雪美2 人為共同被告,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該2 人亦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葉鑫光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何聲明或陳述,然本件被告葉雪美於言詞辯論時,既已為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葉鑫光借款之抵償,並非無償贈與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見本院卷第65-66 頁、第9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葉雪美既對原告之主張為爭執,自不得僅以被告葉鑫光並未為爭執,而對全體被告逕為不利益之認定。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就被告葉鑫光於90年8 月20日間,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數次,惟均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5年12月8 日止,合計積欠原告175,

402 元及其中172,688 元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547 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葉鑫光復於95年6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葉雪美等情,雖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本院96年10月31日苗院燉96年執讓14547 第29803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40頁),且為被告葉雪美所不爭執,亦因被告葉鑫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而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告葉鑫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102 年3 月19日被告葉鑫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見本院卷第41-42 頁),其上固記載被告葉鑫光並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債權。然乃為被告葉鑫光於100 年間及以後之財產狀態,而非其於9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雪美間成立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之財產情狀。因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此事後之情狀,據以判斷被告葉鑫光於95年6 月15日及28日時之資力狀態,進而認定被告葉鑫光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

(六)又被告葉鑫光於95年間,固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雪美,而致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然其於95年間另有4,518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及高達1,029,119 元,由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所得,有其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附密封袋)。是將被告葉鑫光於95年間之總所得1,033,637 元(4,518 元+1,029,119元=1,033,637元),扣除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時之債權175,402 元(遲延利息部分係自同年12月9 日始行計息,故於同年6 月間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尚不得納入計算),顯然尚有餘額,而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七)從而,本件被告葉鑫光於95年6 月15日、28日間,與被告葉雪美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時,既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則在原告並未就被告葉鑫光於此時,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以及被告葉鑫光當時財產清償其他債務後,是否即不足以清償其債權,而確有無資力之情狀,另為舉證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葉鑫光與葉雪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葉雪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且為有理由。

(八)另本件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葉鑫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王志堯,有委任狀3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

9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從事法律業務多年,顯具專業能力,並對被告葉鑫光歷年之財產狀態早有相當之瞭解。且自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已提出被告葉鑫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觀,亦可知原告對於本件應就被告葉鑫光之資力狀態為證明,擔負訴訟法上原告舉證責任,同有充足之認識。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既具相當法律專業能力,且於本件已就被告葉鑫光資力狀態為其認為適當之舉證,本院就此自無再對其是否另予補充舉證為闡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雪美就其於95年6 月間,自被告葉鑫光處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確因借款抵償而非單純無償贈與,所辯雖非全然可信,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3 項為本件之請求,且其就被告葉鑫光於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葉雪美時,是否已達無資力狀態,舉證尚有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代位訴請撤銷被告葉鑫光與葉雪美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雪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葉鑫光名義等主張,已合乎法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表:

┌────────────────┬──┬────┬─────┬─────┐│ 土 地 地 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 │建 │260 ㎡ │90/1180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同上地段354-10地號 │建 │32㎡ │90/1180 │95苗地資字│├────────────────┼──┼────┼─────┤第060690號││同上地段354-11地號 │建 │64㎡ │90/1180 │收件。 │├────────────────┴──┼────┼─────┤ ││ 建 物 建 號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建物門牌│74.84 ㎡│全部 │ ││: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 號│ │ │ ││2 樓。坐落地號:同地段354-5號) │ │ │ │├───────┬─────────┬─┴────┴─────┤ ││ 登記原因 │ 原因發生日期 │ 登 記 日 期 │ │├───────┼─────────┼────────────┤ ││ 贈與 │95年6 月15 日 │ 95年6月28日 │ │└───────┴─────────┴────────────┴─────┘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