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被 告 胡范孟有奇特別代理人 胡清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胡明仁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整,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胡明仁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明仁於民國( 下同)92 年1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胡明仁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簽帳款,逾期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胡明仁自94年
8 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2,538元(含消費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因訴外人胡明仁已於94年4 月23日死亡,被告則為胡明仁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38 元整,及其中124,981 元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收受支付命令異議時提出之書狀則以:其於被繼承人胡明仁死亡時,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實因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無行為能力亦無謀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慶家持94繼1160字第1150號函、胡明仁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次查被繼人胡明仁死亡時間為94年4 月23日,而被告於87年
6 月3 日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業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證人胡清源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證述:被告有幻覺,會重複陳述他人語句,亦無法理解他人話語等語,足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本院認若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實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被告應僅以所得被繼承人胡明仁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胡明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