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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原 告 蔡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被 告 黃宇群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秀鳳曾於民國102 年4 月中旬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地區某處賭了一天一夜,因與被告黃宇群對賭筒仔麻將,賭注最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0 元以下用現金,10 000元以上如果賭到沒錢了,就可以向莊家借籌碼,籌碼就是假的錢,當天被告是莊家,原告賭輸被告

3 百多萬,原告有用現金還20萬,支票還30萬,還去農會用房子抵押貸款2 百多萬,還有110 萬還不出來,這是在賭場積欠被告賭債,並非在家中向被告借現金。原告並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100,000 元,票據號碼為CH775001之本票與收據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收執。然被告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2 年1 、2 月間在賭場認識原告,因為被告自己也愛賭博,在102 年4 月24日或25日某天,原告向被告說原告有貸款5 百萬元,款項快下來了,被告就借原告

110 萬元,原告是在家中向被告拿錢的,借據、本票也是在原告家簽的,被告與原告除賭博外,沒有任何交情,但被告有時會去原告家裡聊天,被告與原告從102 年1 月間認識到

4 月底借原告錢時,有與原告在賭場見過好幾次面,被告自己也愛賭,每個月大概賭10次左右,每次輸贏約1 、20萬元,被告工作是買賣房地產,月收入有4 、50萬元,後來原告一直都沒有還被告錢。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因賭博欠錢,而向被告借錢並簽發本票與借據。

㈡、原告有帶證人莊蔡秀花、鄧月雲、李英姬與劉印才一起去賭場賭博。

四、爭點之整理:

㈠、原告係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向被告借錢並簽發本票,係因與他人賭博賭輸借錢,或與被告對賭而輸錢?

㈡、亦即系爭本票1 紙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之主張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賭債而簽發,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消費借貸金額而由原告所簽發交付,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積欠與被告對賭之賭債,擔保剩下債務110 萬元而簽發。原告雖提出上開四名證人為證,然查:

⑴、證人即原告姊姊蔡秀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4 月底、

5 月初伊去原告家,看見1 個男人在原告住處外等候,另外

2 個男人從原告家走出來,伊進原告家後,原告一直哭,說那幾個男人來要錢,她沒有錢,就要原告簽本票與借據,原告告訴伊說是賭博欠的錢,原告簽借據及本票時,伊沒有看到,伊知道原告會賭博,但不知道原告賭輸這麼多錢,伊和原告去過賭場2 次,在後龍,伊不知道莊家是誰,也不認識被告,伊是賭筒仔麻將,2 、3000元算籌碼100 元,大約

102 年2 月過年時,原告某日從晚上賭到隔日下午,原告告訴伊輸很多錢,但說多少原告不敢告訴伊,原告賭輸沒錢時,會向莊家借錢等語。

⑵、證人鄧月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1 月、2 月有聽到

原告在後龍賭博的風聲,伊不知道原告賭博之經費何來,但她有標會,是會頭,她的獨子也會一個月給她生活費3000到5000元,同時她也會去抓鰻魚苗,有抓到就有錢,不一定。

前幾天是一尾120 元,現在是降到65元。平時他的生活,除了賭博,還會去做毛巾操,運動,打壘球等,沒什麼其他開銷也不會沒有興趣買名牌或首飾,是滿節儉的,伊過年也有跟原告去後龍賭博5 、6 次。原告都只說她贏錢,她輸錢、欠人家的事都不敢說,因為會腳會害怕,像伊就把會標起來,伊和原告都去賭筒仔麻將,伊不知道誰做莊家,但不是被告,伊不認識被告,伊也不知道原告欠人很多錢等語。

⑶、另證人李美姬亦具結證稱:伊與原告認識很久,10年以上,

是住在附近的鄰居。伊不知道原告賭博之經費何來,但她有標會,是會頭,她的子女也會給她生活費,同時他也會去抓抓鰻魚苗,有抓到就有錢,聽她姐姐說,昨天聽說好像一尾

60 元 ,抓了5 、60尾,這個是兩人共同的,不是一個人分錢。一天差不多幾百元到1000多元。平時原告的生活,除了賭博,還會去做毛巾操,媽媽教室跳舞,沒什麼其他開銷,也不會沒有興趣買名牌或首飾,是滿節儉的。伊過年也有跟原告、鄧月雲去後龍賭博5 、6 次,但伊都會先走。伊知道原告輸錢,但不知道多少,伊和原告都去賭筒仔麻將,伊不知道誰做莊家,但不是被告,伊不認識被告。

⑷、證人劉印才證稱:伊知道102 年1 、2 月及4 、5 月原告在

外面賭博的事,因為和原告是鄰居,認識10年以上。過年時有與原告去賭博,賭筒仔麻將,下注一次要2000元以上,伊不知道原告賭博的錢如何來,原告也有晚上在抓鰻魚苗,一晚收入有1 、2000元,平時她的興趣,除了賭博,沒什麼其他開銷,也不會沒有興趣買名牌或首飾,是滿節儉的。伊有跟證人鄧月雲、李美姬、原告一起賭博,賭場有十幾個人在賭博,開1 桌,在場的人下注,最多下注7 、8000元的也有。這樣輸贏一次大約是7 、8 萬元到10幾萬元,玩一次有時候1 、2 分鐘,有時候會拖到10幾分鐘,伊有在賭場看過被告約1 、2 次,但不知道被告是莊家或是賭客等語。

⑸、綜上,即便原告所簽立之本票與借據確實因為積欠他人賭債

而向被告借錢,但仍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與借據,係與被告對賭因而輸錢之賭債,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屬實,即便被告所提出其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僅自102 年10月至12月存款有1 百多萬,並無法舉證其於10

2 年4 月25、26日有資力借原告110 萬元,惟原告仍無法據此舉證推翻其向被告借款及本票債權為賭債而無效之事實,其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3-12-27